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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三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滕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密山市密山镇飞跃寄卖商店个体业主。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相关证据需补充侦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2月10日密山市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2015年3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盗窃罪(1)2014年6月20日晚,被害人苑某某将车停放在密山市密山镇供电小区楼下,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车门未锁,将车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身份证、就诊卡、车钥匙及现金人民币28元。案发后,钱包被李某某丢弃,身份证、就诊卡及车钥匙已返还苑某某。(2)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在密山市连珠山镇住宅内无人,采取推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29元。(3)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侯某某在密山市连珠山镇住宅内无人,采取推窗入室的手段,将住宅内的一辆黑色大阳摩托车(型号:DY110-20A)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4)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在密山市连珠山镇住宅内无人,采取拽门的手段,将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大阳摩托车(型号:DY90-3A)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丢失。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457.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滕某某在其经营的密山市密山镇飞跃寄卖商店内,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的黑色大阳摩托车(型号:DY110-20A)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2014年7月25日,密山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传唤滕某某到案,并扣押了其收购的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李某某盗窃所得。当日,滕某某发现李某某行踪,并配合侦查机关将其抓获。经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密山市公安局已将扣押的摩托车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滕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正侧位照片、网上对比结论、摩托车照片、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保修证、寄售物品登记本、密山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密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密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密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某、侯某某、苑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供述和辩解;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而以明显低于其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滕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辉人民陪审员  栾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管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