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因身无分文遂窜至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外科楼3楼妇产科伺机行窃。被告人周某见行走在该院三楼做产检的孕妇何某某身着睡衣,其睡衣左口袋装有其夫何某的1部白色华为牌手机,遂走到何某某身后,把手伸进何某某外衣口袋内将该手机扒走。当被告人周某携带行窃手机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被害人何某某随即大呼其身上的手机被盗。随后,被告人周某被闻讯赶来的何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夫妇。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华为牌手机计价值1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何某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4、抓获经过;5、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7、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手机,价值达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元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