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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樊志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志华,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盗窃于200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志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樊志华。现已审理终结。翠屏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2012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樊志华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客站伺机扒窃。见被害人刘某某外衣包内有一部手机,便尾随其进入客运站对面“小雨超市”,趁刘某某购物时,樊志华持医用镊子将刘某某外衣包内价值2520元的苹果4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樊志华有重大嫌疑,于2012年11月30日将其抓获,樊志华否认其作案事实,公安机关遂将其释放。2014年8月6日,樊志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强制戒毒二年,在强戒期间,樊志华如实供述本案盗窃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樊志华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樊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诉讼过程中,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樊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樊志华上诉称:1、其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原判量刑过重;3、其羁押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樊志华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其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因此其不构成自首。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樊志华所提其羁押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此前被强制戒毒的期间不应作为其因犯盗窃罪被羁押的时间。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已经依据其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了从轻处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樊志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继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