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尧信用卡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尧,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武凤娟,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尧犯信用卡诈骗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胡尧及其辩护人武凤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胡尧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4816990003176276),并持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沙河口区“安娜婚庆用品会馆”、“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5371.3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胡尧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被告人胡尧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被告人胡尧在本市中山区五五路某某地下室放置5台电子游戏机,以游戏分退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盈利,非法获利人民币152038元。2013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上述5台电子游戏机,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认定,扣押的5台电子游戏机均可供8人同时独立操作,都属国家明令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被告人胡尧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透支明细、催缴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设备,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尧犯信用卡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尧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开设赌场犯罪非法获利152038元过高,对2013月4月27日盈利数额69578元提出异议,经查,该盈利数额有原始帐本记载,且有游戏厅工作人员的证实,故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公安机关在检查游戏厅时,游戏厅已处于停业状态,机器已拆除,故被告人开设赌场罪属于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且盈利,其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两罪均系自首,且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尧犯罪所得人民币337409.35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