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于2O14年7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发现气枪“快排吹”的制作方法简单,想从中赚钱,便在网上购买制作“快排吹”配件并在家中组装“快排吹”。自2O14年3月,被告人董某将自己组装的“快排吹”、配��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网店的方式贩卖,接到淘宝网上买家购买“快排吹”的订单后,被告人董某将组装好的“快排吹”或配件拿到申通快递金屯镇网点发货,快递公司业务员黄某(另案处理)将董某送来的“快排吹”或配件送到贵溪城区申通快递公司仓库,再由申通快递公司发给买家。2014年3月21日,买家董某某将从董某处购买的1支“快排吹”通过申通快递公司退回,黄某将此支“快排吹”留在家中。此外,被告人董某以35O元将1支“快排吹”卖给自己同学的爸爸江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董某家中查获组装的6支“快排吹”。经鉴定,在董某家查获的其中4支及江某某、黄某处查获的气枪均具备完整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的枪支结构,可以认定为枪支。2O14年7月1日,被告人董某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淘宝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黄某、江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4、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鹰)公(司法)检(枪)字[2O14]O211号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发现气枪“快排吹”的制作方法简单,想从中赚钱,便在网上购买制作“快排吹”配件并在家中组装“快排吹��。自2O14年3月,被告人董某将自己组装的“快排吹”、配件通过在淘宝网开设网店的方式贩卖,接到淘宝网上买家购买“快排吹”的订单后,被告人董某将组装好的“快排吹”或配件拿到申通快递金屯镇网点发货,快递公司业务员黄某(另案处理)将董某送来的“快排吹”或配件送到贵溪城区申通快递公司仓库,再由申通快递公司发给买家。被告人董某在淘宝网上贩卖成品“快排吹”5次,“快排吹”配件18次。经贵溪市公安局委托收货地公安机关协查,反馈材料没有可认定为枪支的证据。2014年3月21日,买家董某某将从董某处购买的1支“快排吹”通过申通快递公司退回,黄某将此支“快排吹”留在家中。此外,被告人董某以35O元将1支“快排吹”卖给自己同学的爸爸江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董某家中查获组装的6支“快排吹”。经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董某家查获的其中4支及江某某、黄某处查获的2支气枪均具备完整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的枪支结构,可以认定为枪支。2O14年7月1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贵溪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日在工作中发现,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董某、黄某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3、淘宝交易记录,证实董某通过淘宝网卖出快排吹、配件的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申通快递详单,证实董某在黄某处通过申通快递发货的事实。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是1993年3月1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调取单号为668960973585,收件人为李某某申通快递详单的事实。7、协查记录。证实通过协查,没有取得杨某、麦某某、汪某某、林某、吴某某、朱某某的笔录。8、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份先后在全国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平台发出协作函,协作方都已回函,案卷里人笔录的说明对方找到了相关人,没有笔录的说明对方没有找到相关人。9、董某支付宝交易电子信息,证实董某支付宝交易记录共52条信息,其中成功交易23条(成品“快排吹”5次、“快排”配件18次)、退货记录3条(2条为“快排吹”成品退货、1次为配件退货)、转帐记录1O条、交易关闭(取消订单)16条。10、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9月2日,公安人员从黄某处扣押收款人为李某某、王某、张某某、林某某、林某、汪某、朱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林某一、汪某某、杨某的���通快递详细22张的事实。11、未到庭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实董某带过三把气枪打鸟的事实。12、未到庭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农历2014年3月12日左右,董某骑着一辆小摩托车到江某某家,江在门口看到他手中正在弄个东西,就上前问他这是什么东西,他说这是打鸟用的气枪,江就问他多少钱一把,他说400元一把,江就跟他说订一把自己用,他也没问买枪做什么。然后到3月底的一天上午董某走到江某某家带了一把气枪和两包钢珠子弹,接着江某某就给了董某400元钱,董某就还给江50元钱说他和江儿子是同学就便宜点卖给江,接着董某教江怎么操作这把抢,江学会了,董某就离开了。之后这把气枪就一直放在江某某家。13、未到庭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其通过淘宝网买了一支“快排吹”的事实。14、未到庭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其在淘宝网��买了一支“快排吹”,以及“快排吹”是分开包装邮寄给他,之后他自己组装的事实。15、未到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在淘宝网上买了两个“快排”部件的事实。一个是“快排阀”(卖家店里叫弯头卡),这两个部件合起来也叫“快排吹”。其买这些部件想要自己组装。16、未到庭证人林某一的证言,证实其在淘宝网上买过5个“快排吹”零部件的事实。17、未到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以张某某的名字在淘宝网上买了快排零部件,自己组装“快排吹”的事实。18、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厂里的员工李云宏通过他的淘宝账户在网上买了一支快排的事实。19、未到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他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枪支配件的事实。20、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单号为668960973585,收件人为李某某申通快递详单由他签收的事实。21、未到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在董某家里看见董某组装气枪,董某住的房间内有组装气枪的配件,以及董某通过邮寄的方式送给他一支气枪的事实。2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自2014年2、3月开始,其在家中制造“快排吹”,后通过淘宝或现场交易的形式,卖出“快排吹”成品及配件,以及金屯申通快递点的黄某知道其邮寄的东西是“快排吹”的事实。23、同案犯黄某的证言,证实在董某家中看见过气枪,董某通过申通快递邮寄快排吹,以及申通快递将一支从董某购买的“快排吹”退回,他将此支快排吹留在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24、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鹰)公(司法)检(枪)字(2014)O211号,证实从董某家里查获的六支“快排吹”其中的4支,以及黄某、江某某手中扣押的“快排吹”2支可以认定为枪支。25、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鹰)公(司法)检(枪)字(2014)0214号,证实从林某一、康某某、汪某家中查获的“快排吹”零部件不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26、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鹰)公(司法)检(枪)字(2014)216号,证实从李某某处查获的“快排吹”零部件不能认定为枪支零部件。2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董某家中搜查出6支气枪及配件,并依法予以扣押,董某指认扣押枪支及配件。28、扣押笔录、清单,证实2014年7月3日,侦查人员依法从黄某手中扣押一支气枪和十张申通快递详情单的事实。29、董某指认笔录,证实董某对公安人员2014年7月3日从黄某处扣押的十张申通快递详单进行了指认,确定这十张申通快递详单是自己到黄某处发货时填写。30、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分别从江某某、康某某、汪某处扣押一支��快排吹”(其中从汪某处扣押的快排吹少排气阀及扳机),以及从林某一处扣押一套快排吹零部件的事实。31、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其从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的事实。32、扣押材料。证实公安人员从李某某处扣押1支气枪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6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网上贩卖的其他“快排吹”成品无证据证实属枪支,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