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建国、张玉荣与被告曹少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国,张玉荣,曹韶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蒋建国,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玉荣,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希军,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韶阳(又名曹少阳),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蒋建国、张玉荣与被告曹韶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韶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国、张玉荣诉称,2013年3月,二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消防支队宾馆粉刷墙漆,经结算工钱为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支付。2013年4月26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追要工钱,被告仍不支付。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1万元的欠条一张,当时偿还原告3000元,还剩7000元未付,并在欠条上写明5月8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曹韶阳支付欠款7000元及利息。被告曹韶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曹韶阳承包遂平嵖岈山消防支队宾馆的室内装修工程,被告雇佣二原告粉刷墙漆,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4月26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玉荣墙漆工钱(壹万元整)10000元。限2013年4月26日还清。欠款人曹少阳。412821198704063318。”后经追要被告支付3000元,下欠7000元未付,并在原有的借条上加注:“以付3000元整,下次付钱5、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二原告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下余7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8日前付清,该事实由被告在欠条上加注的部分予以证实,被告不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韶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建国、张玉荣支付劳务报酬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韶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