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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骥、程宇与王占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骥,程宇,王占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骥,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马桂兰,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宇,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德,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骥、上诉人程宇为与被上诉人王占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兰、薛建云,上诉人程宇,被上诉人王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欠条》中明确约定被保证人马龙不能如期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责任,该《欠条》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原审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马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漏列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洼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退还上诉人李骥、程宇。审 判 长  刘洪亭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