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建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峰,群众。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再次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建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害人罗某的伤情程度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占杰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