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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肥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森森、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S×××××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肥城市仪阳镇仪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义乌商贸城门口西时,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胡某某碰撞肇事,致胡某某受伤。胡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某乙的证言,肥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肥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霍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