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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与张卫军、王杏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张卫军,王杏华,吴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66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102-212号。代表人:张文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蓓、汪磊,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卫军。被告:王杏华。被告:吴勇。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卫军、王杏华、吴勇、武汉枭龙星制衣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沈纪奎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枭龙星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查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富登小额贷款公司撤回对武汉枭龙星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军、王杏华、吴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卫军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卫军提供贷款25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王杏华、吴勇、武汉枭龙星制衣有限公司就本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和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张卫军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张卫军、王杏华、吴勇、武汉枭龙星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张卫军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卫军发放贷款25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本息24,331.51元。但被告张卫军从第2期逾期至今。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卫军置之不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卫军签订的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3字第000027766号《贷款合同》;2、被告张卫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2,0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卫军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34,656元;4、被告王杏华、吴勇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杏华、吴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乙方)与被告张卫军(甲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被告王杏华、吴勇、武汉枭龙星制衣有限公司(三人为丙方)作为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25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28,478.12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1,125元;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及费用由甲方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偿付,每期应还本息及费用总额为24,331.51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为5,000元,一次性计收;如甲方违约或视为违约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被告王杏华、吴勇、武汉枭龙星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2013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卫军转账25万元,被告张卫军在提款确认书上签订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卫军支付了一次性贷款审批手续费5,000元,并于2014年1月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账户服务费计24,331.51元。从2014年2月17日开始,被告张卫军未按期向原告还款,被告张卫军未偿还的本金为231,043.49元。计算到2014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还款到期日,欠付利息为24,228.12元,欠付账户服务费为12,375元。另查明:武汉枭龙星制衣有限公司2014年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放款凭证、还款对账单、工商公示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卫军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杏华、吴勇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实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卫军也应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卫军按期还款1期之后,违约拒不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军偿还本金232,043元,应为231,043.49元,其计算有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被告张卫军未按期还款正常产生的合同约定利息至贷款合同到期之时合计24,22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原告可以收取,但利息、罚息、其他合理费用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考虑到本案已有正常还款负担的利息、账户服务费及贷款审批费的收取情况,合同约定罚息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故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以每天0.1%乘以逾期天数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军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34,656元,其中从逾期还款日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账户服务费计12,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交通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杏华、吴勇应对被告张卫军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与被告张卫军之间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卫军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31,043.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卫军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支付利息24,228.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卫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支付罚息,以231,043.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贷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张卫军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支付账户服务费12,3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王杏华、吴勇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9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卫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被告王杏华、吴勇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闻 娜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