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休宁县惠华商贸行与高守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休宁县惠华商贸行,高守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休宁县惠华商贸行。经营者王惠华,女,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被告高守清,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原告休宁县惠华商贸行诉被告高守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休宁县惠华商贸行经营者王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休宁县惠华商贸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7月间在原告商店购买香烟,共计金额21580元,至今未付款。经多次催讨未付款,至2015年2月中旬,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欠款。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烟款21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1.被告签字的便条两份,证明被告买香烟的事实;2.发票三份,证明欠款21580元的事实。被告高守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陈述、法庭询问及被告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29日、30日,2月18日、25日,3月3日、27日、29日,5月8日、14日,6月3日、23日,7月30日十三次在原告商店购买香烟,共计金额2158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烟款21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商店购买香烟,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已将香烟给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守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休宁县惠华商贸行香烟款2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高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 文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程程(代)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享有债权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