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袁某某,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乙,。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两个男孩,请求法庭给予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导致二人生气、吵闹,致使夫妻间意见分歧。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乙。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男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亚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