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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占桃、刘宇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桃,刘宇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刘占桃,男,33岁,汉族,无职业。原告刘宇涵,男,2岁,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占桃,男,33岁,汉族,无职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窦亚利,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鹏通花园小区南侧。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国忠,北京市尚衡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刘占桃、刘宇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亚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桃、刘宇涵诉称,2014年10月10日17时55分许,栾宇驾驶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叫来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保康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著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轿车乘坐人即原告刘占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眼球钝挫伤、眼结膜出血。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以本起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为由作出了公交证字(2014)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刘占桃认为自己属于乘坐人,不负责任,吴著林与栾宇应负同等责任,依法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吴著林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236.47元[(26472.94元-10000.00元)×50%+10000.00元]、误工费9090.00元(101元×90天)、护理费3232.00元(101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元(40元×32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刘宇涵生活费5814.40元(7268.00元×16年×10%÷2人)、鉴定费860.00元,合计92506.8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吴著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原因不明,责任不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无责赔付原告的损失。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本案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作责任认定及吴著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划分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宇涵与2012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刘占桃系原告刘宇涵的父亲,二原告均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10月10日17时55分许,栾宇驾驶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叫来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保康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著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轿车乘坐人刘占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眼球钝挫伤、眼结膜出血。2015年2月6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科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占桃,胸部损伤致左肩2-6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72.94、误工费9090.00元(101元×90天)、护理费3232.00元(101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元(40元×32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4.40元(7268.00元×16年×10%÷2人)、鉴定费860.00元,合计100743.34元。原告为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公安机关对栾宇、吴著林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双方应付同等责任。被告质证认为,以上四份证据说明是栾宇的行为造成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出示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为父子关系及二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出示医药费收据5枚,证明原告刘占桃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出示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枚,证明原告用于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示证明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及诊断病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通辽市医院的一张标注有“复印费”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形成的原因为复印费用,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栾宇的询问笔录、吴著林询问笔录对于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时间、地点具有证明力,但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上述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吴著林不负事故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标注有“复印费”的门诊票据,由于原告在医疗费中并未主张该项费用,因此该票据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合法有效,且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吴著林与栾宇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进行瞭望,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因此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均等,吴著林与栾宇均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即原告刘占桃无责任。原告按吴著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主张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吴著林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无证据支持,故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吴著林在本起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桃、刘宇涵各项损失82990.4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232.00元+误工费909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刘宇涵被抚养人生活费5814.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桃各项损失8876.47元[(医疗费16472.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50%],合计91866.87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占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00元,由原告刘占桃、刘宇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新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