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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立可达控股有限公司与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姜忠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可达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姜忠义,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817号原告:立可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号*号楼*楼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连友、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将军桥瓯海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姜忠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瑞金,温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方义,系公司员工。被告:姜忠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瑞金,温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华侨山庄*幢。法定代表人:黄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晔、祝敏若,系公司员工。原告立可达控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义集团)、姜忠义、第三人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连友、杨介寿、被告忠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严瑞金、胡方义、被告姜忠义的委托代理人严瑞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温州市忠义学校原系被告忠义集团于2005年创办的民办学校,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姜忠义(后因举办者变更等原因,陆续变更为黄伟立、黄海),该学校于2013年9月2日变更民办事业单位法人名称为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2012年2月15日,被告忠义集团与原告协商,由姜忠义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下称“协议”),其中原告为甲方、忠义集团为乙方、姜忠义为乙方担保人,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11月30日,第三人的全部资产合计104572265.09元,负债128875882.92元,所有者权益为-24303617.83元,忠义集团将第三人5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双方对第三人有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事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原告以按约定的方式支付资本金(股本金)55万元并向第三人出借7865万元的方式作为协议对价。前述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及乙方担保人的保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第三人在本协议签订的实际资产组成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该些资产均合法有效,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不存在已经发生的乙方、乙方担保人已经第三人告知可能提起的与改写财产有关的诉讼、仲裁及其他争议:⑴划拨土地使用权:含温土资字(2007)300268号划拨决定书项下44212平方米、温土字(2007)第30036号划拨决定书项下48138.08平方米,最终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面积不少于120亩;⑵房屋所有权:合法建筑面积不少于48000平方;⑶第三人名下的所有无形资产……;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负责为第三人办妥前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全部合法权属凭证,并承担全部所需支出及税费;……4.第三人成立至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及乙方打包人不存在利用第三人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形,第三人本身也不存在任何违法活动;5.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社会借款或未入账的银行贷款或其他隐性债务。除乙方及乙方担保人明示的银行贷款、社会借款、应付票据、对外担保情况外,不存在其他同类型债务;6.乙方及乙方担保人对在本协议签订过程中所有以乙方或乙方担保人名义提供给甲方的资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7.第三人在本协议签订前对外所负的全部债务,除按本协议约定由甲方向学校出借78650000元用以定向归还之外,均由乙方负责清偿,乙方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清偿完毕。前述乙方负责清偿的债务,如乙方或乙方保证人为相应债权人的,则该债权在未经各方一致同意下不得要求第三人进行清偿。乙方及乙方担保人声明,除其在本协议签订时以有声明外,其对第三人不享有其他权利;8.乙方及乙方担保人确认温州市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东瓯会内审字(2011)462号、东瓯会内审字(2011)467号审计报告的全部内容真实有效,符合第三人的实际情况。乙方对其及第三人提交审计的材料真实性负责……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支付资本金(股本金)55万元及借款7865万元的具体办法,并就相关款项(含已付及未付款项)的付款时间、款项用途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第六条约定:第三人举办者名义变更完成及全部证照、财务、印鉴、人员交接前所发生的第三人的所有财务、税收、法律等风险由依法及乙方担保人承担。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担保人承诺,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其对于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协议第九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00万元整。协议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乙方保证的日期内,第三人实际缺乏合法全书凭证的土地面积少于乙方及其担保人保证的面积的,如甲方仍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其除可要求乙方承担欠款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外,还可要求第三人按照约定土地面积不足每一平方米900元、房产每不足一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先行向甲方归还相应金额的借款及对应利息,乙方及乙方担保人对第三人归还相应金额的借款及对应利息,乙方及乙方担保人对第三人归还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本协议生效后,原告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全部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忠义集团至少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未按约定日期取得约定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及承担相应税费(已领取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仅40371.41平方米,约60.56亩,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面积仅25494.42平方米);2.其保证的“乙方及乙方担保人不存在利用第三人从事违法活动”内容不真实,姜忠义在学校任职期间存在违法占用学生集资款8539010元未归还的情形;3.未在承诺的2012年3月15日前清偿除约定以原告出借款用以定向归还之外的其他学校债务(由于被告忠义集团未清偿依约定由其清偿的学校债务,第三人为清偿该些债务已经实际支付巨额的清偿款,同时仍由债务需进一步清偿);4.学校存在未经明示的其他隐性债务及存在第三方权益、债权债务纠纷。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万元;2.被告姜忠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2-3.工商登记情况、身份情况,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4.民办事业单位等级证书、民办学校许可证、变更登记表、(2013)温龙执民字90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5.股权转让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以证明⑴、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协议约定的内容;⑵、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⑶、姜忠义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温土资字(2007)300268号划拨决定书、温土字(2007)30036号划拨决定书,以证明学校土地概况及被告未按照约定办妥全部土地使用证的事实;7.现金收费存款明细、记账凭证、缴款单、收款收据,以证明姜忠义担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违法占用学生集资款的事实;8.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已付应由被告忠义集团负担款项明细表及凭证,以证明第三人偿付应由忠义集团负责清偿的相关债务的情况(部分);9.起诉状(胡来清)、调解书,以证明被告忠义集团未依约清偿应由其负责清偿的债务以及签订协议前学校存在隐性债务的事实;10.起诉状(原告王文英等)、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及应诉通知书,以证明案外人王文英等起诉第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约4500万的事实,表明协议签订前的学校资产涉及第三方权益争议,如该案成立,则协议签订前学校存在隐性债务及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实;11.关于第三人审计报告东瓯会内审字(2011)462号存在问题的说明及承诺、东瓯会内审字(2011)462号、(2008)华审字440号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忠义集团在协议签订前形成的账务资料中入账、记录、承诺、声明的款项用途及款项来源和王文英等诉第三人中原告的诉称不一致的事实,如该案成立,则忠义集团在协议签订前提交的材料不实,存在虚假陈述;1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的事实;13.王文英等人在(2013)浙温商外字第177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姜忠义在该“借条”中有关2005年12月外汇入款的来源、用途与其在学校提交温州市教育局的报告及(2008)华审字440号《专项审计报告》所述承诺函中有关该些款项的来源、用途的陈述不一致,如“借条”在王文英案中被认定属实,则忠义集团、姜忠义在涉案订立协议时有虚假陈述、提供材料不属实、不合法及存在隐性债务的事实;1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证明被告忠义集团未在约定协议约定时间内清偿约定的由其清偿学校的债务及学校经债权人起诉后清偿花木欠款的事实;15.温国用(2007)第3-19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0074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学校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情况及前述面积均远少于约定面积的事实;16.(2013)温瓯商初字第800号案件中姜忠义的谈话笔录,以证明被告忠义集团、姜忠义在涉案《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院)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第二条中的保证不实,忠义集团未依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的事实;17.忠义集团诉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以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发生后仍然恶意违法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向其偿还所谓的借款及利息的事实;18-19.(2008)华审字440号专项审计报告及底稿资料、企业询证函(由瓯江评估事务所发出),以证明忠义集团、姜忠义在2008年审计过程中提交给审计单位的资料与王文英等诉第三人案件中的借条内容不符,如借条所述事实成立,则忠义集团、姜忠义在签订协议时候提交材料不实,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2008)华审字440号专项审计报告及底稿资料是温州中院在审理忠义集团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由忠义集团的申请调查取得,企业询证函是从龙湾法院的执行局复印过来的;20.温州市家居乐装饰有限公司诉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状、证据目录及部分证据、传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清偿由其清偿的债务以及协议签订前第三人存在隐性债务的事实;21.(2013)温瓯商初字第00800号诉讼费专用票据,以证明胡来清案学校支出的诉讼费用;22.(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案件一审判决金额以及一审案件的受理费;23.(2013)温瓯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建设银行回单、该案诉讼费专用票据,以证明学校因该案支出工程款12万元以及诉讼费1626元;24.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已取得权属证书的土地面积;25.房屋产权证,以证明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面积;26-28.房屋建筑面积成果表、温建咨字(2013)47号《关于温州私立第一学校看台结构的安全评估报告》、照片(看台相关部分),以证明原第三人看台、主席台共1199.23平方米建筑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拆除重建的事实;29.照片(行政楼、教学楼、管延生办公室、实验楼、中学部地面、看台左侧墙根等),以证明除看台、主席台外学校其他部分建筑物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30-36.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看台、综合楼南边柱、横梁拆除工程预算书、学校校舍拆除工程承包合同、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主席台石材购销合同、温州私立第一学校主席台(石材)工程施工合同(2013.1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款项清单、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发票等,以证明学校因看台、主席台等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而支出的拆除重建费用至少在2079940元以上的事实。两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厘清,原告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尚未全额支付,双方之间的事实股权的转移尚未完全成就,被告也就根本不存在有任何的违约情形;2.关于“领取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问题,被告认为办妥前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全部合法权属凭证的前提是第三人的全部建造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去办理相关的申报手续。但现在第三人只完成了小学部教学楼及部分配套设施,初中部的教学楼及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建造,被告已经领取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及对第三人(初中部的教学楼)的审批登记证和部分产权登记所有权证书,对于尚未完工建造的,被告无法办理相关权属凭证;3.关于土地面积是否有短缺的问题。第三人小学部教学大楼经浙土字【B2006)-0165号批准,总征用面积为72.2521亩,初中部教学大楼66.318亩,共计138.57亩(扣除三产返还待征土地为8.8亩),该土地面积并非是被告凭空猜想的数据,也不是被告刻意减少所能贪占的;4.关于“学生集资款”被告不存在有违法占用“学生集资款”情形,学生集资款是学校行为,并非是被告个人行为;5.“隐性债务”问题。被告要承担第三人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以原告应当偿还欠被告的长期借款和股权转让款为前提,只有满足此条件,被告才能启动对外清偿债务及所谓的“隐性债务”;6.原告主体不适格,协议所涉及的第三人现已经变更为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关。(详见答辩状)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4.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5-6.举办者变更协议、有关事项处理协议,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7.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以证明审批土地的事实;8.给教育局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擅自出具说明的事实;9.评估明细表(长期借款):以证明原告尚未结清的欠款,就擅自申报变更的违约事实证明;10.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第三人)尚欠被告、尚未结清欠款,就申报变更的违约事实;11.决议、纪要,以证明原告未通知被告出息,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出具的违约事实;12.(2013)100号变更批复,以证明原告尚未结清转让款,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申报变更的事实;13.章程修改说明及章程,以证明原告尚未结清转让款,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申报变更的事实证明;14.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尚未结清转让款、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申报变更的违约事实证明。15.温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2012年1月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建筑面积测算成果报告、温州市瓯海区房地产测绘队房屋建筑面积成果表,以证明学校已经建成的建筑面积为48013.9平方米的事实;16.中国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2007-0587、0003191,以证明学校批准土地面积92380.08平方米的事实;1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3306287840090000034、3306287840090000031、3306287840090000040、3306287840090000037、3306288070060000116、3306288070060000118,以证明根据协议转让55%股份为7920万元,忠义集团实际只拿到6250万元,1670万元被留学校用于清偿应由忠义集团清偿的学校债务的事实。第三人陈述到:对原告诉称无意见。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一页讲到双方同意将全部资产作价1.44亿元,全部资产仅指土地和房产,不包括其他财产,该协议是原告律师团队起草制作的,我方没有任何参与,忠义集团和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学校所有应收款和应付款都由忠义集团承担,对于协议约定的第四页第七条第一款是霸王条款,当时为了帮学校办好就签了协议,对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有异议,原告留在学校1670万元应该属于忠义集团的,被告姜忠义对担保的约定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证应当是由忠义集团办理,因为本案双方有矛盾所以后来就没有办了;证据7没有异议,2011年12月30日之前的应收款及应付款都由忠义集团和姜忠义个人负责,与原告无关,8539010元是打到我卡里了,后作为借款还给别人了,原来借来的8539010元是我以个人名义借过来放在学校里用的;证据8、9无异议,2011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债务都由忠义集团支付,之后由学校支付,2011年12月30日之前没付的金额应从1670万元(即原告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尾款)扣除,如果不够扣的就由忠义集团负责;证据10无异议,最后由谁还款要根据中院的判决结果决定;证据11,对东瓯会内审字(2011)462号存在问题的说明及承诺无异议,对东瓯会内审字(2011)462号审计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在原来我方拥有100%股权的时候,任何债务都由我方承担,与任何人没有关系,我方也不认可其他人委托的审计报告,在协议签订后,债务就是由学校承担,我方在还拥有45%股权的基础上,承担2011年12月30日之前的全部债务,否则我方拒不支付任何款项,如果原告想要达到100%股权,需拿出1.44亿。协议签订之后,没有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我方都不承认,任何单方委托的审计都不俱效力;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不予质证;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土地120亩、60万一亩,计价7200万,学校建筑面积48013.9平方米,单价1500元/平米,计价7202万元,总计1.4402亿元,60亩只是小学部办成了,剩余的土地和房屋是有的,是应有我方去办的,后期由于双方矛盾所以没有办;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有异议,原告将忠义集团在学校的45%股权拍卖了,却没有告知我;证据18、19,⑴按照《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原告超出举证时效,系举证无效行为,被告方不予质证。法庭也不应采信。⑵“专项审计报告”:原告诉告本案的被告是因被告违约要支付违约金之诉。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纠葛”均围绕在2012年2月15日签订得“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股权转让(举办者)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及谁是谁非谁违约问题,而非针对2012年2月15日前期审计问题,与本案的原告及本案毫无关联。⑶“承诺书、委托书、证明、借款协议及报表”与本案的原告“立可达公司”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要承担“支付违约金”也毫无关联。⑷“企业询证函”,经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法委评字第61号聘请委托温州市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审计认定结果,其证明是“温州市忠义学校”现在的“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尚欠林成杰24.578.082.92元,并没有证明是“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有欠林成杰24.578.082.92元的事实。⑸“民事诉状”,民事诉状的原告是诉告本案的原告所创办的“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而非是本案的被告。其次,原审的原告也没有追加本案的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的被告“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及本案的原告也没有要追加本案的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民事诉状”的原告诉告原“温州市忠义学校”所拖欠的“承揽工程款”纠纷。因本案的原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双方在2012年2月15日签订得“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股权转让(举办者)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在擅自变更“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前,仍未支付“股份转让款”及拖欠“温州市忠义学校”的长期借款,故造成本案的被告无法按约按期支付“温州市忠义学校”所拖欠的“承揽工程款”。其责任及后果完全由本案的原告承担;证据20无异议,另说明按照协议约定这个钱应当由我方偿还,而不是由第三人偿还,对“律师询问笔录”证明原“温州市忠义学校”所拖欠的“承揽工程款”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姜忠义个人有欠温州市家居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其次,事实充分证明本案的原告一直未按约履行双方在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股权转让(举办者)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在擅自变更“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前,仍未支付“股份转让款”及拖欠“温州市忠义学校”的长期借款,故造成本案的被告无法按约按期支付“温州市忠义学校”所拖欠的“承揽工程款”,其责任及后果完全由本案的原告承担;证据21-3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我方有违约行为,与原告诉称的被告四个违约行为不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9予以采纳;证据10,该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浙江省高院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不予采纳;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13,该借条所涉的民间借贷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浙江省高院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不予采纳;证据14、15、16予以采纳;证据17、18、1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20予以采纳;证据21,予以采纳;证据22不予采纳;证据23-29予以采纳;证据30,对“看台拆除及搬运费清单”予以采纳,“综合楼南边的柱及梁搬运费清单”因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或安全隐患,不予采纳;证据31-36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证据5,《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举办者变更框架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已经被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在《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第十一条中明示作废不再执行,同时该协议书系当时因忠义集团急需资金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由双方在审计前暂时订立的框架协议,并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框架协议与正式协议不同时以正式协议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待证事实;证据6《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相反可证明忠义集团、姜忠义违约;证据7《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未能反映与学校间的关系,证据记载审批行为发生时征地、供地未完成,故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按《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的约定办妥学校土地、房产的全部合法权属凭证,具体需以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面积为准;证据8《关于温州市忠义学校〈审计报告〉中几点问题》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出具单位为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并非原告,不能证明举证方的待证事实,且是否学校“擅自出具”与原、被告的违约之争无关;证据9《其他应收款评估明细表》、《长期借款评估明细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除对学校欠立可达控股7865万元借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外,其余不能确认,学校与忠义集团、Linchengjie(林成杰)的借款或应付款明细不属实且正在另案诉讼中;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未结清欠款,相反可以证明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全额支付学校借款7865万元,至于学校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变更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谈不上原告违约;证据10《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支付最后一笔1670万元款项给学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举证方的待证事实即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学校是否已清偿对外欠债与学校申请变更事项的合法性无关;证据11,《温州市忠义学校理事会纪要》、《温州市忠义学校董事会纪要》、《温州市忠义学校理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决议形成程序的争议与本案合同履行之争无关,属学校内部决策程序,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也不能证明原告负有通知义务、姜忠义未接到通知或及表决不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证据12,对《温教直函(2013)100号〈关于温州市忠义学校更名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等事项的批复〉》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结清转让款,该变更与涉案协议履行之争无关,且变更时忠义集团股份已被强制拍卖,已非学校举办者,相关变更学校有董事会决议,无需征得其同意。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撤销,依法为有效的行政行为;证据13,对《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章程》、《温州市民办事业单位章程核准表》、《章程制定(修改)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结清转让款。章程变更程序为学校内部决策程序,变更有学校董事会决议,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14《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未结清股权转让款。该变更与涉案争议履行之争无关,且变更时忠义集团股份已被强制拍卖,其已非学校举办者,相关变更学校有董事会决议,无需征得其同意。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撤销,依法为有效的行政行为;证据1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面积测绘结果不能确认,只有技术专用章而没有测绘单位章,并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取得合法产权的面积;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经批准的面积92380.08平方米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是取得合法产权的面积;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转让55%股权的价款是7920万元,根据转让协议约定55%股权价款是55万元,剩余部分是原告出借给第三人的款项,其中6195万元是原告借给学校、学校清偿给忠义集团,另有1670万元已借给学校,根据协议约定要再行处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予以采纳;证据5,已被《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作废不再执行,不予采纳;证据6予以采纳;证据7,《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最终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面积不少于120亩”,即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故该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8,出具主体是“温州市忠义学校”并非原告,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9、10、12、13、14,学校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申请变更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证据11,董事会会议、理事会会议程序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属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5、16,《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最终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面积不少于120亩”,即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故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17,真实性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忠义集团出让的55%股权价款为792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55%股权价款为55万元,其余7865万元以原告出借给第三人的形式给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私立第一实验学校,原名温州市忠义学校,于2013年8月13日经温州市教育局批准变更为现名。2012年2月15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忠义集团(出让方)、被告姜忠义(担保人)签订《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在第三人处5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忠义集团,55%股权所对应的资产金额合计为7920万元,双方同意保持学校注册资本100万元不变,原告向第三人注入资金55万元并出借借款7865万元;2.其中55万元已由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付至第三人处,双方同意由被告忠义集团从第三人处自行收回相同金额的投资款,原告无需再另行支付给被告;出借给第三人的7865万元,由原告分期借出、第三人定向归还:①原告已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借款45万元给第三人,同日已由第三人归还给忠义集团;②原告已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借款3150万元给第三人,同日已由第三人归还给被告忠义集团;③原告已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借款3000万元给第三人,同日已由第三人归还给被告忠义集团;④该协议签订后10天内,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借款1670万元给第三人,双方同意该款项暂时留存第三人处,待学生集资费占有处理的补充协议签署后,再由第三人按前述补充协议的要求归还被告忠义集团或依补充协议进行其他相应的处理。3.被告忠义集团及其担保人姜忠义的保证如下:①划拨土地使用权:含温土资字(2007)300268号划拨决定书项下44212平方米、温土字(2007)第30036号划拨决定书项下48138.08平方米,最终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面积不少于120亩;②房屋所有权:合法建筑面积不少于48000平方;③第三人名下的所有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的校名、协议签订时已取得未转让的商标权、著作权、域名等;④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负责为第三人办妥前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全部合法权属凭证,并承担全部所需支出及税费;⑤第三人成立至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及乙方打包人不存在利用第三人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形,第三人本身也不存在任何违法活动;⑥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社会借款或未入账的银行贷款或其他隐性债务。除乙方及乙方担保人明示的银行贷款、社会借款、应付票据、对外担保情况外,不存在其他同类型债务;⑦乙方及乙方担保人对在本协议签订过程中所有以乙方或乙方担保人名义提供给甲方的资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⑧第三人在本协议签订前对外所负的全部债务,除按本协议约定由甲方向学校出借7865万元用以定向归还之外,均由乙方负责清偿,乙方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清偿完毕。前述乙方负责清偿的债务,如乙方或乙方保证人为相应债权人的,则该债权在未经各方一致同意下不得要求第三人进行清偿。乙方及乙方担保人声明,除其在本协议签订时以有声明外,其对第三人不享有其他权利;⑨被告忠义集团及其担保人确认温州市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东瓯会内审字(2011)462号、东瓯会内审字(2011)467号审计报告的全部内容真实有效,符合第三人的实际情况。乙方对其及第三人提交审计的材料真实性负责;⑩被告忠义集团或其担保人的前述保证不实或未按约定履行的,原告有权暂缓履行本协议,也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暂缓履行、终止或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4.双方确认被告忠义集团已于2012年1月19日将其在第三人处的相应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忠义集团自愿承担办理变更手续的全部税费;5.双方同意,有关学校白条列支、外币入账、亏损弥补、学生集资费占用的处理以及有关原告为被告担保所借借款归还……等事宜,由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另行友好商定订立补充协议;6.被告姜忠义承诺,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其对于被告忠义集团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7.违约责任:①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00万元;②如在被告保证的日期内,第三人实际取得合法权属凭证的土地面积或房产面积少于两被告保证的面积的,如原告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其除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前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可要求第三人按照约定土地面积每不足一平方米900元(按每亩60万元)、房产每不足一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先行向原告归还相应金额的借款及对应利息,两被告对第三人归还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8.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并经第三人确认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签订前双方已经形成的《温州市忠义学校举办者变更框架协议》作废不再执行。上述协议自三方2012年2月15日全体签字盖章确认之后,发现被告忠义集团及其担保人即被告姜忠义,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未在协议签订后的六个月内办妥不少于12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建筑面积不少于480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名下尚只有温国用(2007)第3-19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40371.41平方米)、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4448.85平方米)、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1045.57平方米);2.2011年5月7日-9月28日,被告姜忠义将学生集资款8539010元以个人暂借款名义存入第三人处,后将该853901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3.被告忠义集团未在2012年3月15日前清偿第三人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债务,由第三人代为支付7901973.76元,并被温州市家居乐装饰有限公司(经法院调解支付86万元)、胡来清(经法院调解支付12万元)等债权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被告忠义集团及其担保人即被告姜忠义,存在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不足、占用8539010元学生集资款未归还、未在2012年3月15日前清偿第三人2012年2月15日之前的债务导致第三人代为支付部分款项等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忠义集团赔偿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有3000万元之巨,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1200万元,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姜忠义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原告追偿。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事实股权的转移尚未完全成就故其也就根本不存在有任何的违约情形,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对于尚未完工建造的其无法办理相关权属凭证、土地面积根据浙土字【B2006)-0165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已达138.57亩故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温州市忠义学校股权转让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约定的是两被告保证在该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为第三人办妥不少于120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不少于480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现无法满足上述条件,被告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偿还欠被告的长期借款和股权转让款被告才能启动对外清偿债务及所谓的“隐性债务”、协议所涉及的第三人现已经变更为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立可达控股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万元;二、被告姜忠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立可达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98000元。被告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姜忠义共同负担9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潘杨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