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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安希祥与任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希祥,任子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30号原告安希祥,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时国锋,白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任子旺,1968年5月28日。身份证号×××原告安希祥诉被告任子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赊销部分建筑材料,直到2011年2月16日才给付原告3000.00元货款,并将原欠据换为借据,尚欠原告21650.00元,约定于2011年底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0031.40元。被告任子旺辩称,本金21650.00元同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利息不同意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利息10031.4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数额21650.00元,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还款时间2011年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经济损失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利息损失10031.40元。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具有证据效力,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给付利息的依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自2007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赊销部分建筑材料。2011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被告欠原告21650.00元。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赊销建筑材料,于2011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故应认定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6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2165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利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1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瑞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