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永与被告梁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永,梁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王振永,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昝岗镇段岗村。被告:梁建,男,成年,住雄县大营镇西昝村。原告王振永诉被告梁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永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板,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塑料板,但被告未给付塑料板款310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每年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欠款31057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建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购买塑料板,共计31057元,款未付,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塑料板款31057元,梁建。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振永出示的被告梁建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振永与被告梁建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0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给付原告王振永买卖合同欠款310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于2014年12月26日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