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丽丽诈骗、非法拘禁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重字第17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丽,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花卉。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于2014年12月28日被山西省女子监狱释放。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富民、李媛,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丽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张丽丽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刑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城刑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抗(2013)3号向长治市中级人法院提出抗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长刑抗字第00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城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抗(2014)5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丽及其辩护人何富民、李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诈骗罪1、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丽丽虚构其有能力为高某、徐某某办理煤矿的工作,在长治钢铁厂一街道骗取高某某60000元,后失去联系,赃款未追回。2、2010年8月,被告人张丽丽以上述方式在壶关县银海酒店等地骗取于某35000元,后退还20000元并失去联系。3、2010年10月,被告人张丽丽以上述方式在壶关县邮政储蓄所等地骗取冯某某35000元,后退还10000元并失去联系。4、2011年3月,被告人张丽丽得知刘某有换车的想法后,谎称其有关系能在广州买到低于市价的奔驰车,骗取刘某45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诿并失去联系。综上,被告人张丽丽诈骗作案4起,诈骗数额共计580000元。二、非法拘禁罪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丽丽安排路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行至长治市南街新元素KTV,将张某乙强行带至车上后拘禁于壶关县龙泉镇南关村和谐旅店,期间张丽丽为杨某某等人提供了住宿及饮食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银行账单、收条等书证;刘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丽丽和路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被告人张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张丽丽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丽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第一起高某某的发生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但没有诈骗。与刘某是情人关系,二人之间经常发生借款的事实,2010年夏天刘某借过我30万元,我也经常驾驶刘某的一辆天津牌照的大众途锐车,与刘某关于车的短信就是指途锐车。刘某说我诈骗其45万元用于买奔驰车不属实,因为当时我想承包一个项目,刘某往我的账上打过45万元,其中30万元是还款,剩下的15万元和买车无关。对于非法拘禁罪没有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张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对前三起诈骗案中的被害人已经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2、对于第四起诈骗,刘某与张丽丽是情人关系,关于公安机关提取的二人的短信记录,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张丽丽和刘某的手机短信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所提取短信时间差异的矛盾性无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排除。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均系刘某公司的员工,与刘某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且二人的证言极易取得,但在案件重审前根本没有出现,其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3、关于非法拘禁罪,壶关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张丽丽是作为该案的证人出庭,不应对其定罪。4、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14)5303号物证检验报告的内容无法证明公诉机关指控张丽丽诈骗45万元事实的存在。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l、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丽丽虚构其有能力为高某、徐某某办理煤矿的工作,在长治钢铁厂一街道骗取高某某60000元,后失去联系,赃款未追回。2、2010年8月,被告人张丽丽以上述方式在壶关县银海酒店等地骗取于某35000元,后退还20000元并失去联系。3、2010年10月,被告人张丽丽以上述方式在壶关县邮政储蓄所等地骗取冯某某35000元,后退还10000元并失去联系。综上,被告人张丽丽诈骗作案3起,诈骗数额100000元。另查明,张丽丽亲属已代其退赔高某某60000元、于某15000元、冯某某25000元。二、非法拘禁罪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丽丽安排路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行至长治市南街新元素KTV,将张某乙强行带至车上后拘禁于壶关县龙泉镇南关村和谐旅店,期间张丽丽为杨某某等人提供了住宿及饮食费用,直至次日中午,张某乙被公安人员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某某、于某、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丽丽以办理煤矿工作为由骗取钱款的事实。2、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春天张丽丽问其有没有亲戚找工作,她有能力办,说认识潞安矿务局的孙某某书记,能往煤矿办工作。赵遂给张某丙打电话,张就把高某某的电话给了其,后把高某某介绍给张丽丽,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3、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晋DSXX**白色东风本田CRV是张丽丽出资购买的。4、张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张丽丽的父亲。张丽丽经营一家叫某某花卉中心的花圃,一年纯利润是一万至两万元,最高纯收入为三万元。5、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29日在壶关县公安局将张丽丽传到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受调查。6、从张丽丽车内提取的高某、徐某某的毕业证书、户籍证明。7、高某某提供的张丽丽所写的收条一支、冯某某提供的张丽丽给于某等人所写收据。8、张丽丽购买的晋DSXX**白色东风本田CRV发票、保险发票、消费凭证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晋DSXX**白色东风本田CRV车及将上述手续扣押。9、杨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自称为“程某”,2011年5月12日张丽丽和路某某打电话让其通过张某乙找吴某某索要欠款,其电话联系张某乙,在长治市“新元素”外由路某某强行将张拉到车上,并到了壶关一旅店,路某某交待其将张控制好,次日张丽丽还到旅店送钱并安排看好张。10、路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因为吴某某欠张丽丽28000元,一直找不到吴某某,张某乙以前跟吴某某谈过恋爱,所以想通过张某乙找着吴某某。由于张丽丽给吴某某钱时是杨某某介绍的,杨又能认识张某乙,其就提出把张某乙弄到壶关,想通过她找吴某某,张丽丽没有安排其找吴某某,其去找张某乙时告诉了张丽丽,张说去吧。杨某某参与此事估计是张丽丽事先跟他说好的,但具体情况其没见。第一天其给了杨某某70元让他支付房费和饭费,第二天张丽丽又到旅店放下100元钱。11、向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案发当日6点左右,路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让其到长治找张某乙,后其和杨、路一起坐车到了长治,在新元素门口,杨某某打电话叫出张某乙,路某某过去将她拉到车上,之后安排司机到了壶关“和谐旅店”,之后杨某某让其和秦某某看管张某乙,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路某某和张丽丽一起到了旅店,跟杨某某说话,中间还让张某乙一直和吴某某联系,后张丽丽给了杨某某100元钱,听杨某某说吴某某欠张丽丽28000元,这个事应该就是张丽丽安排的。12、秦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和向某某、杨某某在壶关“和谐旅店”看管一个叫张某乙的女孩,是向某某叫其去帮忙,听杨某某和向某某说好像是这个女孩认识一个人,那人欠杨某某姐差不多三万元,他们让张联系吴某某,但一直没联系上,第二天中午有个女人来了,拿出100元给了杨,说是中午的饭费和住宿费。13、米某欣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被人带到车上了,后其和程某通了电话,程说吴某某拿了他姐的钱跑了,米求程某放了张某乙,但程某说他做不了主,没法和他姐交待。14、王某、雷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路某某等人租车、开房间的经过。15、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张丽丽就是出现在和谐旅店的女人。16、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丽丽就是指使他非法拘禁张某乙的女人。17、壶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18、刘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以及短信记录,称其与张丽丽认识经过,且被诈骗45万元的经过。19、汇款凭证,证实其往张丽丽卡上汇45万元的事实。2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在张丽丽的住处进行搜查,取得2011年3月9日20万元的取款回单一张。21、银行帐户及明细,证实被告人张丽丽的收入支出情况。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5303号物证检验报告。23、王某甲询问笔录:2010年夏天7、8月份时张丽丽向我借了十万元现金,说是长治的一个朋友借钱用,并答应给我一万元的利息。当时还说呼某某也借给她几万元,十万元现金是我从我父亲李某某那里取的,后张丽丽在春节前后分两次每次五万元共还了我十万元现金。24、冯某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8月份我和张丽丽去高平的路上,张丽丽接到一个电话说刘总跟他借钱,我就带着她去壶关一个邮政储蓄取上钱,然后将张丽丽送到长治市城区西街那边找到刘总,在她上楼找刘总时,她打开包时我看见她包里有好几叠钱,当她下来的时后,她打开包给我拿茶叶时,那几叠钱就不在了。具体借多少钱我不知道。25、刘某的询问笔录:我是2010年后半年认识张丽丽的,我和她不是情人关系,就是普通关系,我没有向她借过钱,就是为买车给过她12万元现金、汇款45万元。大约当年冬天11月份,我将一辆途锐车给她用了一天。我和她见面就十几次,其他都是在网上、电话聊天,她当时自称是在长治市生活还买了房子,开的也是好车,还经常换,说她认识好多省市大领导,所以才有了后面我买车时对她信任,才被她所骗。26、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甲跟我借钱时说,有一个朋友出高利息借10万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过完正月十五就把钱还了我了,只给了我本金,利息没有给我。27、王某乙的询问笔录:我和刘某在同一公司工作,我们公司在2011年春节前准备给总经理刘某配一辆好车,刘某说他认识一个朋友能从广州海关买到一辆便宜几十万元的好车,我们公司就决定让刘某和这个朋友联系,我们在长治市生活家小区大门口给了自称是律师的张丽丽十二万现金,随后又通过公司的煤站负责人刘某某给她汇款四十五万元整。后来找不到张丽丽这个人了,才知道被骗了。28、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们公司需要给刘某总经理配一辆好车,我听刘某说他有一个朋友能从广州海关买到便宜十几万元的车,刘某给了我一个银行卡号,户名是张丽丽,当时我们公司的会计刚好不在,买车的张丽丽又追的很急,刘某就安排我先用煤站的资金给她汇过去。之后我就给户名为张丽丽的银行账号汇了四十五万元。29、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壶刑初字第84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路某某曾被判刑。30、被告人张丽丽的供述与辩解。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呼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其知道张丽丽与刘某的情人关系,并且知道张丽丽经常开刘某的途锐车,且对张丽丽与刘某的聊天记录做了证实。2、聊天记录二份,证实张丽丽与刘某系情人关系。3、路某某出庭作证笔录,证实张丽丽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住店吃饭的费用都是我出的;2010年7月19日刘某向张丽丽借钱,呼某某往我老婆卡上转了五万元,我自己拿了三万元,都给了张丽丽。张丽丽经常开刘某的途锐车,我见过张丽丽与刘某QQ聊天,他们之间是情人关系。4、王某甲出庭作证笔录,证实2010年7月份张丽丽向我借过十万元钱,张丽丽当时说是其借给朋友的钱,我还听说她的一个叫呼某某的朋友也给过她打过钱。5、冯某某出庭作证笔录,证实2010年8月份和张丽丽去高平看女朋友的时候,张丽丽接电话说刘总向其借钱,我就带张到壶关县一个邮政储蓄办理,后来她带我到西街刘总公司去给他送钱,我在楼下等张丽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丽丽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高某某、于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从张丽丽车内提取的高某等人的毕业证、户籍证明等物品,能够证明张丽丽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由诈骗的事实。根据杨某某、路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张丽丽安排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丽丽以低价购买奔驰车为由,诈骗刘某45万元,从QQ聊天记录与呼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张丽丽与刘某之间系情人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张丽丽有筹钱的事实,有到刘某公司所在地送钱的经过,涉案相同的短信时间相差一年多,公安机关称“在扣押张丽丽手机时,提取到信息的手机上面所显示的时间与当时北京时间不一致,比当时北京时间晚一年”没有依据,又称“详见所扣押张丽丽手机”。涉案手机双方短信在案发前后联系频繁,但短信的全部内容,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二人在案短信在内容、时间方面与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是否相关联,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5303号物证检验报告亦无法证实张丽丽诈骗刘某45万元事实的存在。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中有关“张丽丽给刘某买车”之说均属传来证据,且刘某与王某乙证言部分内容矛盾。张丽丽针对第四起的辩解据现有证据,即不能确定,也无法排除。公诉机关认定张丽丽非法占有45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该起诈骗事实存疑,本院对此起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余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丽丽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丽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丽人民陪审员 常晋美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育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