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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费某与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程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600号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征宇、祁金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被告:徐某。原告费某与被告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被告程某由于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0天,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逾期不还则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则由借款方支付所有费用(律师费、起诉费、执行费等)。被告程某以自有的电脑横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二年。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某分文未还,被告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程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714.5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被告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现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若逾期不还,应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程某出具现金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程某以其自有的电脑横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条对抵押物的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无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被告徐某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徐某对被告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程某、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贇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