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许勇与郭金亮、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郭金亮,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许勇(曾用名许永),农民。委托代理人耿长水,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亮,系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住保定市清苑县清苑镇北大山村。法定代表人宋海申,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振兴路。负责人杨成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勇与被告郭金亮、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利砼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长水,被告郭金亮、旗利砼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勇诉称,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郭金亮驾驶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裕华东路与东二环交叉口西侧200米处路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588.18元。经交警认定,被告郭金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旗利砼业公司为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88.18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失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5588.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亮、旗利砼业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交有效证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郭金亮为原告垫付了押金3000元,急诊费445元,共计3445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4、被告郭金亮系利砼业公司雇佣司机。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该公司赔偿。2014年8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金亮驾驶被告告旗利砼业公司所有的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裕华东路与东二环交叉口西200米处路南侧自北向南倒车时,与沿裕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金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勇无责任。原告因受惊吓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4年8月11日11时至2014年8月18日8时)。经诊断原告患有: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脊髓灰质炎后遗症,4血脂异常,5、胃炎。经过7天治疗后,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6424.18元(包括被告郭金亮垫付的3000元)。原告出院当日又住进保定金友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脊髓灰质炎后遗症,住院13天(自2014年8月18日10时至2014年8月30日14时),在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264元。原告两次住院两次住院20天,扣除被告郭金亮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垫付的300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688.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杨春利进行护理。另,原告已患有高血压史十余年,幼年患××”,遗留右侧下肢运动障碍;在2010年原告因××发作曾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院外规律口服药物治疗。另查明,被告郭金亮系被告旗利砼业公司的雇佣的司机,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旗利砼业公司为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单为PDZA20141306000060255、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0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该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郭金亮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采信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6424.18元,保定金友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264元。扣除被告郭金亮垫付的3000元后,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6688.18元。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实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创伤,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第二次治疗并无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明,对原告的医疗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虽患有××和多年高血压史,但原告此次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是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惊吓,诱发急性冠脉综合征,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6424.1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且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无胸痛胸闷、无发憋气短,生命体征平稳,但于出院当日原告又在保定金友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病3级、脊髓灰质炎后遗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原告称是因被告不交钱无钱治疗而出院,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无需要转院治疗的医疗证明,在病案中也无患者自行要求出院的记载,故对第二次治疗费用326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诉请中已扣减了被告郭金亮垫付的3000元,故认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日×住院20天=2000元,本院认为应为100元/日×住院7天=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日×住院20天=1000元,因原告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无实际发生的营养费用,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27639元计算,误工费为27639元÷12个月÷22.5天×30天=3060元,护理费为27639元÷12个月÷22.5天×住院20天=2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医疗费能够认定的前提下,可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13664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和妻子杨春利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保定南市区永福之家旅社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原告和妻子杨春利开办家庭旅馆,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为27639元÷365天×20天=1514.47元,护理费应为27639元÷365天×7天=530.06元。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00元,因保定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100元,为评定财产损失据此进行索赔所花费的,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行程,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18.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被告郭金亮机动车驾驶证、旗利砼业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各1个、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保定金友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药品清单和医嘱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保定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1张,原告及妻子杨春利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保定南市区永福之家旅社营业执照各1份,保定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曾用名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10张;有被告旗利砼业公司提交的郭金亮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旗利砼业公司机动车行驶各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金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勇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系被告郭金亮过错行为造成的。因被告郭金亮系被告旗利砼业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其用工单位被告旗利砼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旗利砼业公司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旗利砼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34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4124.1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1514.47元、护理费530.06元、交通费50元,共计2094.53元,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车损3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00元,被告人保清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618.71元。被告郭金亮辩称自己垫付的3000元押金和急诊费445元,因原告在诉讼请中求并未主张,故不存在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勇经济损失6618.71元;二、驳回原告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元,其中由原告许勇负担70元,由被告清苑县旗利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邰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