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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刘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乙,男,汉族。原告刘某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鸡西市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刘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刘某某、尹某某婚后共生有三名子女即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系刘某乙的次子。原告母亲尹某某于多年前去世,父亲刘某于2014年9月13日因病去世。刘某生前在2014年2月15日立有遗嘱一份(现在刘某乙手中保管),遗嘱的第三条写明“在我百年后单位或政府补发抚恤金、丧葬费等一切资产全部归小孙子刘某丁所有,我的继承人不得继承”。该遗嘱内容违反了对于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发放的规定,立遗嘱人是无权处分抚恤金及丧葬费的,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确认刘某于2014年2月15日所立遗嘱第三条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丁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认为遗嘱是刘某所立,原告就遗嘱内容诉至法院把刘某丁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认为发放抚恤金、丧葬费是相关机构的职责,相关机构发放抚恤金、丧葬费违反了规定,原告应该找发放机构。刘某立遗嘱告知谁、不告知谁、处分其生前和涉及死后的个人财产、处分给何人都是刘某的个人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立遗嘱人刘某2014年2月15日在家中,由鸡西市鸡冠区正大法律服务所两位工作人员,为其代书遗嘱全文时,头脑清醒,对其生前、涉及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本人亲自签名并注明了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刘某立遗嘱的全过程均有录像为证,遗嘱全文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刘某为国家工作了一生,其生前国家发放养老金、死后发放给其本人抚恤金、丧葬费补偿,抚恤金、丧葬费都是刘某某死后的个人财产。刘某与被告刘某丁系祖孙关系,从2003年至2014年9月13日的11年间,二人共同生活,一直由被告照顾刘某某的生活起居,刘某立遗嘱将其死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留给被告,合情、合法、合理。四、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在刘某某生前不仅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而且其二人的种种行为还严重伤害了刘某的身心健康,刘某去世后的一切费用也是由其长子刘某乙花费的。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系刘某乙的次子,即刘某丁与刘某系祖孙关系。尹某某于1992年去世,刘某于2014年9月13日去世,刘某的父亲、母亲在刘某去世前均已去世多年。刘某去世前由被告刘某丁赡养、照顾其生活起居。2014年2月15日,刘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袁某某、许某某的见证下,由许某某代替其书写了遗嘱。刘某某立遗嘱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为54.00平方米的平房指定由刘某甲一人继承,将其所有的建筑面积76.70平方米的平房指定由刘某乙一人继承,将其个人所有的存款指定由刘某丁一人继承并立遗嘱将其去世后单位或政府补发的抚恤金、丧葬费指定由刘某丁继承。2014年刘某去世后,鸡西矿业集团社会保险局滴道办事处社保科发放了192,125.58元的丧葬抚恤费。2015年1月8日,原告刘某甲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刘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所立遗嘱第三条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鸡西市滴道区矿里街道办事立井社区出具的介绍信、鸡西市矿业集团社会保险局滴道办事处社保科证明、刘某立遗嘱时的视听资料、鸡西市鸡冠区正大法律服务所(2014)正见字第1号见证书、鸡西市滴道区滴道矿街里办事处立井社区出具死亡证明、鸡西市殡仪馆火化遗体证明、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遗嘱人刘某所立遗嘱是在鸡西市鸡冠区正大法律服务所许某某、袁某某两位法律工作者的见证下,由许某某代书,注明了日期且代书人许某某、见证人袁某某、立遗嘱人刘某签名,属于代书遗嘱。遗嘱人所立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财产,如果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该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遗嘱人刘某在其遗嘱第三条写明:“在其去世后,单位或政府补发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一切资产全部归刘某丁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得继承”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刘某立遗嘱时,其单位尚未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其并未拥有抚恤金、丧葬费的所有权,且丧葬费、抚恤金系遗嘱人刘某死亡后其单位或国家发放给死者的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精神抚慰费用,该费用不是刘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嘱人刘某的遗产。遗嘱人刘某其所立遗嘱的第三条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故按照继承法规定该条应认定无效。对于被告刘某丁认为遗嘱是刘某所立,原告就遗嘱内容将刘某丁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的案件符合具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事实、理由的受理条件,本案中遗嘱人刘某生前立遗嘱将丧葬费、抚恤金处分给被告刘某丁,且遗嘱人发放丧葬费、抚恤金的存折一直由被告刘某丁保管,故本案诉讼主体并不存在错误。对于被告刘某丁认为刘某去世前一直由进行照顾,刘某立遗嘱将其死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留给被告合情、合法、合理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系立遗嘱人刘某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其对遗嘱人刘某某扶养较多,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由于遗嘱人刘某的遗产已经分配完毕,为维护物权的稳定、家庭关系的和睦及弘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对于尽了扶养义务的被告刘某丁可以适当获得分配的遗产可以在遗嘱人刘某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分配时从中予以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遗嘱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所立遗嘱第三条关于其本人去世后,单位或政府补发抚恤金、丧葬费等一切资产全部归小孙子刘某丁所有,其继承人不得继承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邱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