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娟,曾用名刘娟某,女,1971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娟在本市云岩区相宝巷x号x栋x单元x楼x号家中,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毒品系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刘娟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娟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鉴定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娟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玉霞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