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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5号601室,组织代码:66509995-7。法定代表人陈金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村福宁大沙工业集中区10号,组织代码:67845054-X。法定代表人朱卫富,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光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孝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就霞浦大沙工业区不锈钢厂址投资建设一事双方达成《建设项目投资意向协议》。被告取得坐落原告大沙工业园区项目点10号土地30.775亩作为投资不锈钢厂址。双方签订有《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建设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一纸为证,该份约定被告除向原告交纳配套设施建设费外,另向原告交付废水处理厂建设费每亩10000元等约定。2011年5月10日双方就欠款等相关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对废水处理厂建设费每亩支付10000元不异议,但以废水处理厂实际建成验收合格时付款为由,要求到时再议等。2014年12月废水处理厂实已建成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回避,该款拖欠至今。原告以为,被告结欠废水处理厂建设费3077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废水处理厂建设费307750元。被告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就霞浦大沙工业区不锈钢厂址投资建设一事双方达成《建设项目投资意向协议》。被告取得坐落原告大沙工业园区项目点10号土地30.775亩作为投资不锈钢厂址。双方签订有《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建设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一纸为证,该协议约定被告除向原告交纳配套设施建设费外,另向原告交付废水处理厂建设费每亩10000元等约定。2011年5月10日双方就欠款等相关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每亩10000元支付原告废水处理厂建设费(合计307750元),款项在污水厂实际建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014年12月废水处理厂建成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废水处理厂的建设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建设项目投资意向协议》、《协议书》、《各地块用地面积计算表》、2份《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3份《收款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2份《福建省国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平票据》、6份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其中《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建设项目投资意向协议》、《协议书》、《各地块用地面积计算表》、2份《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3份《收款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2份《福建省国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平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实际投资用地30.775亩,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支付废水处理厂建设费用每亩1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经磋商签订了《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建设项目投资意向协议》、《协议书》,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并有权保障自身权益。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建成污水厂并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协议约定的废水处理厂建设费用307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鼎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霞浦县福宁大沙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厂建设费用30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光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