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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商初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常州曙光化工厂与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曙光化工厂,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722号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滨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泽洲,江苏东晟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一路。法定代表人黄益青。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与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委托代理人鄂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H-1精磨液。截止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8200元的货物,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系顺丁烯二酸酐制造、加工,普通货运,危险化学品的批发项目的生产经营企业。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H-1精磨液10吨,合同价款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至2012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发送货物9.8吨,总货款为882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的发货单二份,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收条一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他们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曙光化工厂货款8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审 判 员  田树余人民陪审员  孟凡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