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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志与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夏志。被告万勇。原告夏志诉被告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两天后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也未向原告解释说明,原告考虑双方多年同学关系,也未向被告追要。同年9月7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2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也未联系原告。同年11月,被告请求原告给予2个月宽限期,期满后仍未还款。2014年3月、5月、6月,被告均发短信承诺还款(有短信为证),2015年元月也口头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其中1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住所地归属;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短信通信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2万元,原告就还款事宜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的事实。被告万勇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两天后偿还,并出具借条。同年9月7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出具借款凭证,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全部借款2万元。被告到期未还此款。2014年至2015年元月期间,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多次向原告发短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而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手机短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夏志将资金出借给被告万勇,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志借款20000元给被告万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万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夏志要求被告万勇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志要求被告万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金1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算,本金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算)的诉讼请求,该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算,本金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7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