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杨某甲,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梅其述,汉寿县毓德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蔺某某,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其述、被告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6日生子杨某乙。因婚前相识不到一年,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0年腊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9日登记结婚的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6日生子杨某乙的情况;3、证人何某某、沈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四年的情况。被告蔺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分居四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两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四年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6日生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蔺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