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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金祥与北京旺业冷气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祥,北京旺业冷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祥,男,197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旺业冷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南二环路临河村段1号-2。法定代表人杜志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海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李金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旺业冷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4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法官向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咏中,被上诉人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李金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李金祥与旺业公司签订合同书。李金祥承揽旺业公司农家院添加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对账,旺业公司尚欠李金祥工程款51125元。现工程已结束,且已经过一年保修期。李金祥多次催要,旺业公司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旺业公司支付李金祥工程款5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旺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李金祥起诉应当有适格的原审被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金祥提交的《合同书》仅有杜志忠个人的签字,没有旺业公司盖章,且旺业公司对该合同书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李金祥与旺业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李金祥起诉的原审被告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金祥的起诉。李金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金祥与旺业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上有该公司法人杜志忠的签字,即使该合同没有公司盖章,也应成立并生效,旺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发回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旺业公司负担。旺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其针对李金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杜志忠有双重身份,既可代表公司,也能代表个人,本案中,杜志忠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月17日,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志忠以旺业公司名义与李金祥签订了《合同书》,虽然旺业公司没有在合同书上盖章,但是作为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志忠签字予以确认。《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杜志忠有权代表旺业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其以旺业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旺业公司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当认定旺业公司是《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以《合同书》仅有杜志忠个人签字而无旺业公司盖章来认定旺业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并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李金祥的起诉欠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46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李  文  成代理审判员 向     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邸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