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34号原告吕某,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余积镇。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黎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月宁,辽宁省凌海市正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生一女儿王某某,之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和口角,导致夫妻矛盾,感情破裂。今年正月初七,夫妻矛盾再次升级,被告动手先殴打我后,又殴打我母亲、妹妹,此事已报马家派出所处理。现双方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2岁)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没有,婚前财产已自行解决。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5万元存款,被告没有证据,原告承认就算,不承认我们也没有办法,就是良心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0月11日婚生一女王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在生活中发生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王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诉讼中原告提交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据载明,被告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月工资收入为4919.8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辽GL63**号夏利轿车系原告之父购买,由原告之父使用。再查明,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锦绣蓝湾B11-138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载明该房屋原告单独所有。该房屋原告于婚前购买,后因所有权证丢失,在公证机关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维修基金收据进行了复印件与存根一致的公证,于2013年11月15日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真实存在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认,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的抚养,因王某某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所以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王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诉讼中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据负担结合负担子女抚育费比例承担子女抚育费数额。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存款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故本案不予调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辽GL63**号夏利轿车,因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系原告之父的财产,故本案不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调整。对于被告提出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锦绣蓝湾B11-138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予以分割的请求,按诉讼证据证明,该房屋应属原告婚前购买婚后补办所有权证,故不符合分割条件,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230元。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锦绣蓝湾B11-138号建筑面积59.3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与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