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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江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伊道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道彬,男。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桥东街70-2号。负责人金燕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0幢33号(18-1)-(18-6)1802室。法定代表人付丽娜,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达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下称金云服务部)、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升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金云服务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原告与异议人签订的“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实为已终止的合同。该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关于诉讼管辖的条文随着合同的终止应属无效。若原告继续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按中铁四局集团宁波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工程TJ1211标项目部与升平公司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九条内容向“杭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为此,请浦口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在你院的起诉。经审查,本案所诉的财产损害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金云服务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