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在虎,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国龙,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又婚后性格不合,已分居生活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相关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在庭审中,原告就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洪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感情沟通与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作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