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文清与段超、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清,段超,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徐文清,务农。委托代理人陈金国,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段超,驾驶员。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号(凃大主私宅)法定代表人王海三,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负责人熊建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俊杰,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文清诉被告段超、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亚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国,被告段超,被告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清诉称,2014年8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段超驾驶鄂J×××××号牌重型货车沿黄州区陈策楼镇鹰岭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迎宾路与鹰岭一路交接处路段时,与原告徐文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徐文清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266号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次事故被告段超负全责,原告徐文清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93天,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术后三个月,半年),一年后根据情况取内固定。出院后经鉴定认为原告的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另查明,被告段超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联亚公司,并于2013年9月18日在英大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9月18日止。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9614.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段超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我方垫付59297.2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审查事实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联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段超驾驶鄂J×××××号牌重型货车沿黄州区陈策楼镇鹰岭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迎宾路与鹰岭一路交接处路段时,与原告徐文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徐文清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文清无责任。再查明,原告徐文清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2、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1腕掌关节脱位,左腕关节舟骨骨折可能;3、右侧部分肋骨骨折;4、右侧颧弓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术后3个月,半年),一年后根据情况取内固定。2014年11月5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徐文清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文清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级(10)、X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4、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原告徐文清自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鄂J×××××号牌重型货车系被告段超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联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O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还查明,被告段超在此次交通事中垫付医疗费49297.25元、护理费用10960元;被告英大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段超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段超驾驶的鄂J×××××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英大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徐文清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英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被告段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段超自行承担,被告联亚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对被告段超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超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用共计60257.2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徐文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段超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和清单,依法认定为5929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徐文清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93天=46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11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平均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8867元/年÷365天×94天=2271.11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365天×(93天+90天)=13039.62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徐文清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生活、居住在农村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且主要收入及消费均在农村,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徐文清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8867/年×20年×12%=21280.8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85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2500元。以上费用1-4项共计75947.25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英大公司在原告徐文清住院期间已预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予以扣减。以上费用5-9项共计41441.5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英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部分的65947.25元,根据被告联亚公司与被告英大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第10项法医鉴定费2500元,依法由被告段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英大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文清107388.78元。被告段超应赔偿原告徐文清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段超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及护理费用60257.25元,则原告徐文清应返还被告段超57757.25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英大公司支付给被告段超,即被告英大公司应赔付原告徐文清49631.53元,支付被告段超垫付款5775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文清49631.53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段超57757.25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段超、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40元,由被告段超、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徐文清已垫付2692元,限被告段超、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文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