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黎志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志会,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志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志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黎志会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老人大宿舍楼,将被害人杨某的绿驹牌电动车、被害人张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6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189元,被害人张某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487元。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黎志会来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流金广场逸尚茶楼附近的岗亭,将被害人余某的台翔牌电动车盗走。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45元。另查明,被告人黎志会于2014年10月21日8时许,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环城西路中和街道社区医院附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志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被害人杨某、张某、余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黎志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废旧物品收购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志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志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志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志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志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对被告人黎志会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陶军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