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玉仙、朱明娟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国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仙,朱明娟,朱明全,朱青,朱立立,朱国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91号原告朱玉仙。原告朱明娟。原告朱明全。原告朱青。原告朱立立。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仙、朱明娟、朱明全、朱青、朱立立诉被告朱国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娟、朱明全、朱青、朱立立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极军,��告朱国弟,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仙、朱明娟、朱明全、朱青、朱立立共同诉称,2014年12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朱国弟驾驶沪CQ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棉场村丰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书院镇丰产324号西侧丁字路口时遇情况左借方向,适遇朱龙卿手推翻斗车从东侧机耕道由东向西推出,沪CQXX**车辆正面左部与朱龙卿所推翻斗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朱龙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朱国弟负有全部过错。原告朱玉仙系受害人朱龙卿的妻子,原告朱明娟系朱龙卿的女儿,原告朱明全、朱青系朱龙卿的儿子,原告朱立立系朱龙卿儿子朱明能(先于朱龙卿死亡)的女儿。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16.40元、死亡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丧葬费30,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80元、误工费15,000元、物损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20,000元。沪CQ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朱国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1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3、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各1份;4、公安派出所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死亡证明各1份;5、病历、医疗费单据1组;6、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7��律师费发票1份。被告朱国弟辩称,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因前方有车停靠路边,故其向左借方向差不多靠到左侧路边,此时正好有人推着翻斗车由东向西从东西向一条无名路的路口出来,当看到翻斗车时(人还没出路口),来不及刹车,车头左侧碰到翻斗车发生了事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律师费认可5,000元,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国弟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并提供收条2份作为证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沪CQ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朱国弟是为了避让沪CJXX**轿车往东借方向导致与朱龙卿相撞,沪CJXX**轿车的驾驶员将车停靠路边,影响正常通行,存在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车驾驶员存在过错。朱龙卿未注意安全,应自担次要责任。对五原告主体的适格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死亡赔偿金认可按43,851元/年计算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确定;丧葬费无异议;朱龙卿死亡时已满74周岁,本身不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原告朱玉仙具有一定收入来源,且该收入来源能维持基本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家属3人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个月计5,46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书院派出所工作情况、接警单回执、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同时申请追加沪CJXX**车辆的驾驶员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朱国弟已给付80,000元现金。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朱玉仙系受害人朱龙卿的妻子,原告朱明娟系朱龙��的女儿,原告朱明全、朱青系朱龙卿的儿子,原告朱立立系朱龙卿儿子朱明能(先于朱龙卿死亡)的女儿。朱龙卿的父母先于朱龙卿死亡。2014年12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朱国弟驾驶沪CQ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棉场村丰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棉场村丰产324号西侧丁字路口时遇情况左借方向,适遇朱龙卿手推翻斗车从东侧机耕道由东向西推出,沪CQXX**车辆正面左部与朱龙卿所推翻斗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朱龙卿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沪CQXX**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因沪CQXX**车辆的车速情况、翻斗车行驶轨迹无法查实,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国弟已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另查明,涉案道路丰产路路宽5米,东西向机耕道路宽2.9米,碰撞后,翻斗车翻至机耕道南侧河流中���停止状态两车距离9米,机动车左后侧距离丰产路东侧路基1米。朱国弟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为了避让停在丁字路口北侧的沪CJXX**轿车借道时发生了碰撞事故。还查明,沪CQ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朱玉仙、朱明娟、朱明全、朱青、朱立立,被告朱国弟,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朱国弟作为当地人,应当知道涉事路段地形,即棉场村丰产324号西侧有丁字路口,且随时可能有行人或车辆出路口,然其驾车沿丰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4号西侧丁字路口前,遇情况向左借方向太靠丰产路东侧(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停止状态下机动车左后侧距离丰产路路基1米,故运动状态下过路口时机动车车头左侧距离丰产路路基顺延线机耕道路口不足1米),未鸣号提醒,且车速过快(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将翻斗车撞至河中,停止状态下,两车相距达9米),直接撞击朱龙卿所推翻斗车(翻斗车刚推出路口不足1米,朱龙卿本人未出路口,仍在东西向机耕道中),致朱龙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致死。从整个事发过程来看,被告朱国弟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根本唯一的原因,其负有全部过错。朱龙卿手推翻斗车出路口不到1米,翻斗车即被撞击,难以认定朱龙卿存在过错,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朱龙卿应自负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国弟陈述因绕行丰产路所停沪CJXX**车辆故而借道的情况,目前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丰产路属村道,路宽5米,即使沪CJXX**车辆临时停于丰产路西侧属于事实,根据乡村道路不同于城市道路的特殊性,也难以认定该车驾驶员违法停车,且停车所占道路三分之一左右,应不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该车驾驶员停车的行为难以认定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他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也难以认定该车驾驶员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追加沪CJXX**车辆驾驶员及该车投保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事发具体经过,确定被告��国弟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沪CQXX**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朱国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为4,996.40元,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年无异议,故本院按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为计算标准,按6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86,26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应按死亡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扶��人生活费,对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朱玉仙虽有每月1,222元的镇保收入,但与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相距甚远,不足以保障基本生活,结合原告朱玉仙的年龄,可以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可作为被扶养人,故本院以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20元/年的标准,扣减朱玉仙所得镇保收入,以15,856元/年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结合朱玉仙需扶养年数、扶养人人数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84元(15,856元/年*6年/4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死者朱龙卿年龄较大,本身无扶养能力,故原告朱玉仙系非被扶养人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总计310,044元。3、丧葬费30,217.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据双方不同过错,酌定为5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办理丧葬事宜而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诉请难以支持。鉴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根据死者子女3人各误工1个月,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认可5,460元,本院予以照准确认。6、物损费,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根据原告合理损失,参照上海市相关律师收费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朱国弟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402,217.90元(不含律师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496.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部分286,721.50元,由被告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朱国弟应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因被告朱国弟已先前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款项,故超过部分73,000元,直接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3,7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额内赔偿原告朱玉仙、朱明娟、朱明全、朱青、朱立立115,496.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玉仙、朱明娟、朱明全、朱青、朱立立213,721.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朱国弟73,000元;四、驳回原告朱玉仙、朱明娟、朱明全、朱青、朱立立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79.50元,由原告朱玉仙、朱明娟、朱明全、朱青、朱立立共同负担960.50元,被告朱国弟负担3,119元。被告朱国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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