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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柱、王升与被告王振濮、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柱,王升,王振濮,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王保柱,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升,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濮,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保柱、王升与被告王振濮、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王振濮驾驶豫J363**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宋集乡小于庄路口时,与侯晓娟驾驶的豫LW2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侯晓娟受伤,乘车人张秀伦当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晓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伦不负责任。王振濮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濮阳汽车运输公司,豫J36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92571.77元。被告王振濮、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振濮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2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中还有另外一名受害人,请求法院考虑交强险的分配问题;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9时25分,侯晓娟驾驶的豫LW29**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宋集乡小于庄路口南57米处时,由于轮胎爆炸车辆失去控制,在逆行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振濮驾驶的豫J363**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侯晓娟受伤,豫LW2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秀伦经医生当场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晓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伦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为原告垫支费用2万元。另查明:被告王振濮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豫J36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振濮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王振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J363**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振濮是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2398.03元×18年=403164.5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交通费:由于原告出事后,到西平县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按7人误工7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7天×7人=3006.86元,按原告主张的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5143.54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侯晓娟的人身伤害,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保险限额,本院酌定为3万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按照责任大小予以分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30000元=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余额475143.54元-80000元=395143.5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95143.54×30%=118543.06元。由于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支费用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2万元直接返还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80000元+118543.06元=198543.06元-20000元=17854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543.0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垫支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元,减半收取2845元,由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