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文明、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连州市连州镇华联步行街趁被害人冯某玲不备,从冯某玲上衣口袋盗窃一台手机(iphone5s,银白色,IMEI码是352043064087822,)。后被冯某玲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在华联步行街与联壁路路口处被群众与连州市公安局巡警队员当场抓获。被盗手机经连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值为人民币3663元。另查明,被盗的iphone5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冯某玲。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物证手机;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丽、黎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连价认鉴(2014)243号《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连公行罚决字(2014)0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