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温两来与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两来,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谢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温两来,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周城、付蓉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毓婷,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曾毓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丹,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温两来与被告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三被告以经营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出具《借据》一份,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当日,原告将60万元出借款项转账到被告曾毓婷的银行帐户。现借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的利息约为14.40万元)。被告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谢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率三分等。三被告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章或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60万元款项汇款至被告曾毓婷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载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且汇款凭证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还款,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率三分,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谢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两来借款60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5620元,由被告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谢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连博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