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193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1942年2月20日生,汉族,永吉县农业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男,195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男,194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马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在原审时诉称:我们及马某甲均系被继承人马玉春的弟弟,父母已死亡,马玉春终身未娶,无子女。马玉春生前在七家子村有承包土地1.06亩,房屋三间,该三间房屋是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马某甲六人共同盖建的。2013年7月七家子村土地被征占,马玉春获得土地补偿款404920元、房屋附着物补偿款5万元,房屋三间给予置换。2013年10月马玉春因病去世,临终前留有遗言:因弟弟们的生活条件都不好,且是弟弟们共同办理他的后事,遗言由几个弟弟平均分。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四人协商房屋产权归马某戊所有,马某甲当时也表示同意。马玉春去世后马某甲独自一人办理马玉春的土地补偿款事宜,且不通知其他兄弟,想独占土地补偿款及被继承人坐落在七家子村二社面积为75.5平方米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玉春的土地补偿款404920元、房屋附着物补偿款5万元及被继承人马玉春所有的75.5平方米房屋,案件受理费由马某甲承担。马某甲在原审时辩称:马玉春生前和我相依为命多年,从盖房子到现在一直在一个屋住,马玉春生前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从来就没有照顾过,都是我照顾的,且2009年7月1日马玉春留有遗嘱,他百年之后所有遗产全部由五弟就是我全权代管,当时马某乙作为中间人签名盖章,所以马玉春的所有遗产应当由我来继承。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马玉春系七家子村村民,于2013年10月15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去世,现马玉春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大弟弟马某乙、二弟马某丙、三弟马某戊、四弟马某丁、五弟马某甲共五人。2009年7月1日被继承人马玉春立下“当我百年之后,屋内外等财务、日用品其中也包括房照在内均由五弟一人全权自行管理”并由马某甲签名,马某乙作为中间人签名。被继承人马玉春所有的75.5平方米平房一座及其承包土地1.06亩,于2013年7月被征占,获得土地补偿款404920元、房屋附着物补偿款5万元,房屋给予置换。2013年10月15日马玉春因病去世前,一直与马某甲共同居住、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4日、12月21日四名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被继承人马玉春的补偿款由原被告五人均分,房屋归马某戊所有。现该补偿款存于七家子村委会,房屋已经办理置换手续,该房屋价值在庭审中确认为16.5万元。现原、被告因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本案中,被告提供了由被继承人在生前立下的遗嘱,但该遗嘱实为对其财产管理权的分配,不属于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现因财产灭失,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的权利。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庭审中查明,被继承人马玉春生前与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应认定被告对被继承人马玉春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马某甲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该比例本院酌定为30%份额,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平均继承剩余70%的份额。即马某甲分得土地补偿款404920元和房屋附着物补偿款5万元,合计454920元中的136476元,剩余遗产318444元中由四名原告各分得79611元;因讼争房屋系不动产,不宜分割,可采取折价的方法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认为价值16.5万元,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马某甲占有诉争房屋的份额较多,故本院酌定诉争房屋由被告继承,由被告分别向四名原告支付被继承人马玉春房屋遗产的折价款16.5万元中的115500元中分别向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各28875元。原审判决主文:一、被继承人马玉春所有的土地补偿款404920元、房屋附着物补偿款50000元,合计454920元中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各分得79611元,马某甲分得136476元;二、被继承人马玉春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二组75.5平方米房屋,由马某甲继承,马某甲分别给付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2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协助办理更名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共同负担6160元,由马某甲负担2640元。原审判决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是错误的,本案诉争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对于被继承人马玉春的遗嘱不应单纯从“管理”的字面来理解,对该遗嘱应考虑我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相互依靠的事实,考虑被继承人本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匮乏的因素,并结合内容确认被继承人的真意。从遗嘱内容看,其表达的意思就是财务均由五弟一人说了算,也就是对遗产的分配而不是对管理权的分配。被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马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三份证据:证据1.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据2.吉林经济开发区土地征收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马玉春土地补偿款为374360元。证据3.吉林市房屋产权调换书一份,证明房屋附属物补偿及搬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7849元。以上证据经质证,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马玉春在2013年7月拆迁时,应获得土地补偿款为374360元、房屋附属物补偿及搬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7849元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马某甲提出的本案应按遗嘱继承的上诉意见,马某甲在原审所提交的内容为“当我百年之后,屋内外等财务、日用品其中也包括房照在内均由五弟一人全权自行管理”的遗嘱,内容并非为对财产所有权的分配,而是对其财产管理权的分配,不属于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现因财产灭失,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另外,对于该份遗嘱的来源,马某甲多次陈述均不一致,对于是否是马玉春亲笔所写,马某甲又表示不知情。其自认吉林市房屋产权调换书上签字为马玉春亲笔所签,但该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字体与遗嘱字体亦明显不同。如该份遗嘱为代书遗嘱,那么遗嘱上无代书人、继承人以外的见证人签名,亦不生效。原审判决关于马某甲对被继承人马玉春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酌定其在分配遗产时可以按照30%的比例多分,以及对于讼争房屋的分配均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因本院二审中马某甲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的马玉春的土地补偿款及房屋附属物补偿及搬迁费及其他费用有误,故本院对于马玉春的上述遗产数额作出调整,即马玉春在2013年7月拆迁时应获得土地补偿款374360元、房屋附属物补偿及搬迁费及其他费用为37849元,以上两项共计412209元,由马某甲继承30%的份额123662.7元,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平均继承剩余70%的份额即各分得72136.5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继承人马玉春所有的土地补偿款374360元、房屋附着物补偿款37849元,合计412209元中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各分得72136.57元,马某甲分得123662.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马某丁共同负担6160元,由马某甲负担2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