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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柳某某,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被告孙某甲,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2006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孙某乙,2012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孙某丙。婚后我们脾气不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23日,被告再次殴打我,之后我们分居至今。2014年6月,我曾提出离婚诉讼,但未能解除,但我们仍分居,已无和好希望。因此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孙某丙、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孙某乙,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婚姻及子女情况。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中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从小就认识,婚后因为日常琐事拌过嘴,但从没有动手。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她有过错。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孙某乙,2012年4月28日生一女孩孙某丙,现均随被告孙某甲的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分居至今。原告另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虽原告先后两次提出离婚,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文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申福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