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德昌与南宁市青秀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昌,南宁市青秀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陈德昌,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开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韦仍才。原告陈德昌诉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五合社区大通坡(以下简称大通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德昌的委托代理人陈开盛,被告大通坡的负责人韦仍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昌诉称,2006年1月22日,经被告村民集体决议一致同意,将属被告集体所有或经营的林地发包给原告用于速生丰产原料林基地建设,发包期限为30年,并授权韦仍才为代表与原告签署《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合同条款》,被告代表韦仍才及部分村民小组代表韦进才、韦焕才等代表被告方签了字,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林业站均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承包金,并对所承包的林地进行了巨额的投资造林,被告交付给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共约1630亩。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承包期限30年变更为10年,即从200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原告按每年100亩/元支付承包金,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林地承包金。之后,被告所属农户陆续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条款》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及其绝大多数村民至今积极履行。然而,村民韦友德、韦信才、韦丰、韦荫明未签署《补充协议》,亦未领取2014年至2016年的林地承包金,并于2014年9月24日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条款》存在欺诈等理由,向原告发出了《终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为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条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大通坡辩称,涉案合同确属有效,我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所诉全部事实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系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系民事诉讼的前提。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条款》、《补充协议》,诉请法院确认上述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认为上述协议系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双方应当自行按照协议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改变合同效力的状态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具有诉的利益,故涉案协议的效力无需确认,人民法院亦无裁判的必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德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