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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林德祭与吴开余、周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祭,吴开余,周爱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49号原告:林德祭。委托代理人:刘识建。被告:吴开余。被告:周爱春。原告林德祭与被告吴开余、周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祭的委托代理人刘识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开余、周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祭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吴开余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半年,以上事实有被告吴开余出具的借条为证。201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林德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开余、周爱春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二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待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5浙江泰隆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吴开余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开余、周爱春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吴开余、周爱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林德祭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德祭与被告吴开余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开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62×××97)向被告吴开余账户(62×××09)付汇了500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开余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吴开余、周爱春于2007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吴开余向原告林德祭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吴开余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诉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过程中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吴开余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余、周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德祭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开余、周爱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谦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