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卿秀、刘晓月、刘飞、刘良淳、何石秀诉袁光兰、林鹏、黄春平、阳天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卿秀,刘晓月,刘飞,刘良淳,何石秀,袁光兰,林鹏,黄春平,阳天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张卿秀,女,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刘晓月,女,2003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刘飞,男,2006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卿秀,系两原告母亲。原告刘良淳,男,1940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何石秀,女,1944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维伟、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光兰,男,1958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庆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鹏,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黄春平,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温伦伟,赣州市南康区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天伟,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卿秀、刘晓月、刘飞、刘良淳、何石秀诉被告袁光兰、林鹏、黄春平、阳天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卿秀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维京、卢婷,被告袁光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平,被告林鹏、黄春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伦伟,被告阳天伟的委托代理人将国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刘训金受雇于被告阳天伟到南康区唐江镇建厂房,负责搭钢架棚。2014年10月18日,刘训金在搭钢架棚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后被送往唐江众和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计支付医疗费89210.54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袁光兰、黄春平、阳天伟同意预先支付原告赔偿款154500元,其他赔偿如调解不成,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据调查了解,被告袁光兰将造厂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林鹏、黄春平,林鹏、黄春平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阳天伟,阳天伟雇佣刘训金做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袁光兰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林鹏、黄春平,二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阳天伟,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921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3000元(3人×100元/天×10天)、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64元(刘良淳5654元/年×6年÷2,何石秀5654元/年×10年÷2,刘晓月5654元/年×7年÷2,刘飞5654元/年×10年÷2),合计694525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54500元,尚须赔偿5400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证明刘训金受伤住院20天及花费医疗费89210.54元的事实;3、死亡证明、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刘训金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居委会证明、证明,证明刘训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5、横市派出所证明,证明刘训金父母生育两子;6、协议书,证明刘训金因受雇于阳天伟、黄春平、袁光兰的事实。被告袁光兰辩称,答辩人将厂房建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给被告林鹏、黄春平,林鹏、黄春平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给被告阳天伟,阳天伟承揽该工程后雇佣刘训金做工,由于阳天伟的管理疏松、刘训金未遵守安全导致事故;答辩人在本案只是受益者地位,对刘训金死亡的经济损伤只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袁光兰提交《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被告袁光兰向原告方支付54000元赔偿款。被告林鹏、黄春平辩称,1、答辩人没有雇佣刘训金,刘训金也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原告方认为刘训金受雇于被告阳天伟做工,就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先行垫付的款项应该给以返还;2、刘训金在执行被告阳天伟交代的工作时,由于疏忽大意,又未戴安全头盔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刘训金也应对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3、医疗费应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78元/天计算,误工费3000元不能成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方和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林鹏、黄春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收条,证明原告方收取了被告林鹏、黄春平56500元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刘训金受雇与阳天伟,并非被告林鹏、黄春平雇佣;4、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现场,被告阳天伟及受害人刘训金违反操作规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阳天伟辩称,答辩人同为提供劳务者,与刘训金等人共同做事,有钱同分,是为被告林鹏、黄春平务工,被告袁光兰为定作人;刘训金本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答辩人已支付了47707.8元的有关费用;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与被告林鹏、黄春平意见一致。被告阳天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阳天伟支付44000元有关费用;2、医疗票据,证明被告阳天伟垫付刘训金医疗费3707.8元;3、《协议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调解经过,该协议书系一份过渡文书。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光兰将其经营位于南康区太窝乡园岭村家具厂的钢架棚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给被告林鹏、黄春平共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后被告林鹏、黄春平将搭建钢架棚焊接工作承揽给被告阳天伟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报酬。被告阳天伟承接工程后,联系受害人刘训金等人具体施工,施工所用主要工具电焊机、切割机由阳天伟提供,刘训金等人报酬由阳天伟向被告林鹏、黄春平结算后按工作量发放。2014年10月18日,受害人刘训金站在约3米高的旧厂棚棚顶传递钢管时,不慎从棚顶摔下受伤。刘训金受伤当日被送至南康众和医院抢救治疗,抢救费用共计3707.8元由被告阳天伟支付,后因伤势过重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住院费89210.54元,2014年11月9日因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光兰、阳天伟、黄春平与原告张卿秀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被告先行向原告方支付部分赔偿,袁光兰支付54000元,阳天伟支付44000元,黄春平支付56500元。另查明,受害人刘训金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3月起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坪岭社区租房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在南康城区务工,其与妻子张卿秀生育二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刘训金父亲刘良淳与母亲何石秀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他二个子女现在世。另查明,被告林鹏、黄春平无钢架棚搭建资质。被告阳天伟、受害人刘训金无电焊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袁光兰将其钢架棚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给被告林鹏、黄春平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林鹏、黄春平将钢架棚搭建焊接工程承揽给被告阳天伟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按平方米计算报酬,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阳天伟承揽工程后,临时邀请受害人刘训金具体施工,施工主要工具由阳天伟提供,刘训金的报酬由阳天伟发放,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阳天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受害人刘训金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上的责任,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对刘训金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训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袁光兰作为定作人,将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林鹏、黄春平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鹏、黄春平将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阳天伟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光兰、林鹏、黄春平是基于其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而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阳天伟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认定问题。受害人刘训金的医疗费共计92918.34元,有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天数可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江西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756.22元(32051元/年÷365天×20天)。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刘训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刘训金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刘良淳的生活费应为11308元(5654元/年×6年÷3人),何石秀的生活费应为18846.67元(5654元/年×10年÷3人)。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刘训金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伤害,被告应给予原告方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原告方诉求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刘晓月、刘飞的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因受害人刘训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9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756.22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79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13.67元,合计665539.23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天伟赔偿其中的40%即266215.69元,由被告袁光兰99830.88赔偿其中的20%即133107.84元,由被告林鹏、黄春平赔偿其中的20%即133107.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四被告已支付赔偿款,可以从中核减。被告林鹏、黄春平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光兰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刘训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107.84元,核减已给付的54000元,尚需赔偿79107.84元;二、被告林鹏、黄春平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刘训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107.84元,核减已支付的56500元,尚须赔偿76607.84元;三、被告阳天伟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刘训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6215.69元,核减已支付的47707.8元,尚须赔偿218507.89元;四、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五原告负担920元,由被告袁光兰负担920元,由被告林鹏、黄春平负担920元,由被告阳天伟负担1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旭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宏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