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外号“孝乃几”),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国兰,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许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窜至永兴大道66号鑫菜园包点店,扒窃正在排队买早点的被害人唐某某现金5600元。事后,被告人何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2、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永兴县干劲路生源超市,扒窃被害人曹某某现金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唐某某、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价值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49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