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钟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4日,被告人钟某甲向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申领了光大银行高尔夫金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3),后升级为阳光商旅白金卡信用卡(卡号为48×××51),被告人钟某甲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并于2012年3月27日开始逾期,经被害单位自2014年4月5日起多次向其催收仍未还款。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钟某甲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51518.37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钟某甲的家属代其向光大银行还款人民币335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钟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提供、出具的交易明细、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欠款催收函、银行营业执照、还款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认定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51518.37元。被告人钟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向被害单位偿还部分款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钟某甲退赔人民币18018.37元给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宣判后,钟某甲提出上诉称:其在一审判决前,家属与银行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已按协议分期偿还欠款,并取得了银行谅解,原审认定其还款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不符,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甲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钟某甲的家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钟某甲家属于2014年10月13日代还款33500元,11月28日代还款10000元,12月1日代还款2500元,12月31日代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55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钟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钟某甲的家属已代其清偿了骗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钟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罚金刑。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钟某甲的主刑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钟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丽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尹文龙邱华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