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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7时50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XX公交枢纽XX牌处,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李某因上公交车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致被害人李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张某脸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1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3年12月26日17时50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XX公交枢纽XX牌处,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李某因上公交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用拳头打了被告人张某的脸部后,被告人张某用砖头致被害人李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张某脸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二、量刑事实:1、发生伤害行为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对案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谭某、王某、吴某证言,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指挥部调度指挥中心证明,和解协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因上公交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对犯罪的发生存在一般的过错,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