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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系即墨市顺美驾校工作人员。2011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车行至桃园检查站时,民警向示意停车检查,石某驾车逃离现场,致民警魏某右臂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魏某之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鲁B×××××学号教练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园检查站时,民警示意停车检查,为逃避检查,石某驾车加速逃离现场,致车辆撞击民警魏某右臂。经鉴定:魏某右肘关节背侧4.5*4cm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魏某请求法院对石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警官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执法视频录像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