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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湖南开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元华、刘带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开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华,刘带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2号原告湖南开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唐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华,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带娣,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元华之妻。原告湖南开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元华、刘带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开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华、刘带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6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3日起,直至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26852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收货款所发生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元华、刘带娣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进行销售;2014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元华认可欠原告轮胎款30838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欠条出具后的第二天起,按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总额连续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欠款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了22720元,余欠285662元未还。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元华给付了原告货款192881元,且原告愿意从欠款中抵扣其自愿给付被告的返利12564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本金为80217元。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带娣承担偿还责任,放弃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放弃部分违约金。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元华给付货款本金80217元及违约金(按本金2856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3日算至2015年1月4日)。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80217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按本金2856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3日算至2015年1月4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开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02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本金2856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为3069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5269元,由被告王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重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小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