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正林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周正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王庆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杰,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正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锦,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正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猛,被告周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宁公司)诉称:原告蜀宁公司位于石棉县,2014年8月5日雇佣被告周正林为公司工人,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满后如被公司正式录用则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被告周正林上班时间未满试用期自动离厂,2014年10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调岗上班时,被告拒绝,次日,原告公司为此事专门至石棉县劳动局进行口头说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至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告公司从未正常进行过生产,且被告尚在试用期内即擅自离岗,原、被告双方并未成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周正林双倍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被告周正林辩称:本案中自被告到原告公司处上班时双方劳动关系就已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在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迄今为止未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也未规定试用期内可以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蜀宁公司理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是在未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购买社保、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蜀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进厂、离厂时间和企业停产的时间;2、《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周正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情况说明》只是原告公司的单方陈述,我们对该说明所载明的进厂时间、离厂时间予以认可,但对该说明中所载明的全厂职工的试用期为3个月和原告公司在2014年10月12日下午通知被告调岗上班,被告拒绝上班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无异议。被告周正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及被告的进厂、离厂时间。原告蜀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蜀宁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2日,主要从事工业硅加工生产。2014年8月5日,原告雇佣被告周正林到原告处从事炉工工作,工作方式为三班倒,每班工作8小时,8小时外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伙食补助每天6元,每月全勤可全额领取工资,如未全勤则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和伙食费。2014年9月24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次日双方以收条形式结清了被告9月工资、体检费及生活补助。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周正林向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8日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1、在本裁决书生效五日内,由被申请人蜀宁公司支付申请人周正林双倍工资3000元/月×2个月=6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0.5个月=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2、在裁决书生效五日内,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代扣代缴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五日内,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作离厂体检。”2014年12月15日,原告蜀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周正林于2014年8月5日到原告蜀宁公司工作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之规定,申请人周正林向石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经济补偿金即属于该条规定中的经济补偿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该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不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应属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因不服此项裁决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并无异议,结合2014年9月24日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法律并未允许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自2014年8月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内,即在2014年9月4日前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4年9月24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仍未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试用期内不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请求,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蜀宁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周正林支付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月×1个月=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正林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志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