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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邓献强与周亿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献强,周亿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邓献强,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周亿雄,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原告邓献强与被告周亿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汉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献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亿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10月5日10时,被告周亿雄驾驶粤M705**号低速货车从员瑾堤往水潭线方向行驶至五华大桥下时,与右侧从罗湖河堤鸿云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二十天,用去医疗费14160.63元。后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亿雄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以及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和精神严重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2021.56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亿雄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发动机号为00753547、车架号为LFJRB1BA2C3000821车交强险、商业险(险种和限额以保险单原件记载为准)。购买保险时答辩人承保的是粤M706**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权威,使用性质为“货运”,而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车号为粤M705**,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交警卷宗及本案证据材料,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属于答辩人所承保的标的车,不是该标的车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的,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即答辩人提供出险时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和上岗证、车辆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证、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超出限额和合同约定外的赔偿责任。三、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原告方与周亿雄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周亿雄承担邓献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一次性补偿邓献强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拆不锈钢费等一切费用14000元。该协议已经签字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答辩人主张只对双方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无约定即约定中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合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不正确,答辩人就本案诉请具体异议如下:1、医疗费用:首先,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向法庭提交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无法判断用药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实际住院天数也无法查明,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交。其次,依据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和根据社保药品名录进行核算后,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按总药费的25%予以剔除,如原告对上述比例有异议,那么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2、残疾赔偿金:首先,依协议,不应计算赔偿。其次,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户口本载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居住情况无证据证实,推定在户籍地转水镇,属于乡镇、农村,且在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证书、缴交社保的明细以及发放工资的凭证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仅凭自相矛盾的营业执照和证明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业状况和收入状况以及实际减少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原告主张按32598.70元/年÷365天的日标准计算赔偿97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护理费:首先,依协议,不应计算赔偿。其次,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天以11669.3元/年÷365天的日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首先,依协议,不应计算赔偿。其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举证支持其诉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对其主张答辩人依法不予赔偿。7、伤残鉴定费及交通费:首先,依协议,不应计算赔偿。其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8、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且涉案后续治疗费未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仅凭医嘱不能认定该笔数额6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此,答辩人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依协议,不应计算赔偿。其次,原告计算数额错误,请法院依法核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约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属责任免除。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如有发生这样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根据《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法释(2003)20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相关法释(2003)20号,答辩人认为:(1)答辩人非侵权人。(2)原告已作伤残评定,答辩人将以残疾赔偿金方式进行计算赔偿,依法不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另答辩人非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该项损失,应直接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六、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0时,被告周亿雄驾驶粤M705**号低速货车从五华县水寨镇员瑾堤往水潭线方向行驶至五华大桥下时,与右侧从罗湖河堤往鸿云方向行驶由原告邓献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处理意见为收住外一科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骨折愈合后返院手术拆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4160.63元。2014年10月18日,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亿雄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献强负次要责任并主持调解,原告邓献强与被告周亿雄达成协议如下:1、邓献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周亿雄负责承担;2、由周亿雄一次性补偿邓献强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拆不锈钢费等一切费用合计14000元;3、双方车辆损坏按有关部门核定价由各自负责维修。协议签订后被告周亿雄未向原告邓献强支付款项。2015年1月1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献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2021.56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邓献强与被告周亿雄均表示不愿意按先前达成的协议履行。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1、原告邓献强为五华县转水镇輋柯村輋寮里农业家庭户口,邓献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美芳护理。邓献强及其妻子陈美芳生育有三个子女(邓嘉怡,2005年10月22日出生;邓嘉豪,2007年4月15日出生;邓嘉俊,2011年5月17日出生),邓献强父亲邓其顺(1949年6月19日出生)与其母亲陈富兰(已故)生育有三个子女。2、原告周亿雄驾驶的低速货车的车主原为张权威,车架号为LFJRB1BA2C3000821,车牌号原为粤M70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10月9日,车主变更为周亿雄,车牌号为粤M705**。本院认为,被告周亿雄为粤M705**号低速货车的所有人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周亿雄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献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2014年10月18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同时主持调解,原告邓献强与被告周亿雄达成的协议系原告邓献强尚未出院、在未拿到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原告邓献强所得到的赔偿与其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属显失公平,且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只对双方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无约定即约定中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邓献强为农村户口,原告提出其于2012年6月起在五华县嘉文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属于承包制,但邓献强无缴纳社保、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清单,亦无签订合同,且未提交当地居委及公安户口管理机关的居住证明,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4160.63元;2、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3、误工费21891元/年÷365天×97天=5817.6元;4、护理费21891元/年÷365天×20天=1199.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陈美芳有关职业及收入证明,本院按国有同行业中的农业年收入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6、鉴定费24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1.1元(邓其顺:8343.5元/年×14.5年×1/3×10%=3992.36元;邓嘉怡:8343.5元/年×8.83年×1/2×10%=3683.66元;邓嘉豪:8343.5元/年×10.33年×1/2×10%=4309.42元;邓嘉俊:8343.5元/年×14.42年×1/2×10%=6015.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7791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5756.8元,其余12160.6元由被告周亿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12.4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为粤M705**号低速货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周亿雄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告周亿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邓献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269.2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75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12.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亿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为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汉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素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