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密安康医院与被上诉人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吴志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密安康医院,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吴志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安康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刘松定,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芳,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超,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可利,女,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新密安康医院与被上诉人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吴志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志超、新密安康医院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志超、新密安康医院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新密安康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密安康医院负责人刘松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巩芳,被上诉人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被上诉人吴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利,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3时10分,吴志超无证驾驶新密安康医院所有的豫A120**号救护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登路下庄河郭湾路段时,与申耀辉驾驶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KK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志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耀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KK1**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为175620元,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支出估价费4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A120**号救护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吴志超系新密安康医院的职工。原审法院认为,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175620元、估价费4900元,均有相应证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8052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78520元,结合吴志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新密安康医院作为豫A120**号救护车的实际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4964元。吴志超无证驾驶豫A120**号救护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对新密安康医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2000元,新密安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124964元;二、吴志超对新密安康医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新密安康医院负担2840元。新密安康医院上诉称:1、吴志超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新密安康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吴志超是新密安康医院的员工,但不是司机,吴志超系擅自驾驶新密安康医院的车辆,原审判决新密安康医院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新密安康医院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对新密安康医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吴志超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答辩称,新密安康医院是豫A120**号救护车的实际所有人,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吴志超驾驶豫A120**号救护车是受新密安康医院指派,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密安康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志超答辩称:1、吴志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新密安康医院明知吴志超无驾驶证情况下,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安排吴志超驾驶豫A120**号救护车外出办事,吴志超驾驶车辆是经新密安康医院许可、指派的,原审判决认定吴志超是职务行为正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新密安康医院作为豫A120**号救护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密安康医院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新密安康医院的管理规章制度,拟证明新密安康医院建立了严格的救护车规定,吴志超属于擅自驾驶车辆;第二组证据为新密安康医院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刘常松为新密安康医院救护车司机的证明一份、刘长松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加盖有新密安康医院印章的刘长松参保情况表一份,拟证明新密安康医院有固定的司机,吴志超属于擅自驾驶车辆。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是新密安康医院自己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吴志超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无任何证据的效力,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同吴志超、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吴志超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为宇(豫)鑫物流配送单二份,拟证明吴志超并非新密安康医院其他科室的员工,而是身兼数职,其中包括作为司机开车取药,同时证明新密安康医院的救护车用着他用;第二组证据为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刘松定明知吴志超没有驾驶证还让吴志超开车,具有明显过错;第三组证据为视频笔录一份,拟证明吴志超在新密安康医院担任兼职司机开救护车2年。吴志超同时提交录音及视频光盘一张。新密安康医院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物流单的时间是8月27日,不能证明吴志超当天在执行任务,不能证明是开救护车去取的东西,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吴志超是新密安康医院的职工,不能证明刘松定明知吴志超没有驾照还让其开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店主不是安康医院的工作人员,可能存在与店主串通的情况,店主没有表述吴志超是新密安康医院的职工;同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新密安康医院二审提交的二组证据均为新密安康医院单方出具,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吴志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吴志超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完整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志超系新密安康医院的员工,新密安康医院作为豫A120**号救护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豫A120**号救护车的使用疏于管理,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志超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新密安康医院对郑州耐都热陶瓷有限公司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志超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吴志超对新密安康医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密安康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新密安康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凯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