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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金龙劳动行政确认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闫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业帅,该局劳动综合科科员。原审第三人金龙,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鲅鱼圈区熊岳镇明珠小区,身份证号码为2205241988********。委托代理人张娜,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金龙劳动行政确���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泓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帅,原审第三人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万泓建筑公司承建熊岳恒基海韵东方住宅小区工程,由王文强负责现场施工。金龙于2012年6月起在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2年8月13日10时左右,金龙在熊岳恒基海韵东方住宅二楼用独轮车向楼外运送木方,当其推着独轮车走到未完工的二楼楼梯口处时不慎从楼梯口附近坠落到一楼地面受伤。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4月23日受理金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8月13日10时左右,金龙在熊岳恒基海韵东方住宅工地二楼用独轮车向楼外运送木方,当其推着独轮车走到未完工的二楼楼梯口处时,不慎从楼梯口处坠落到一楼地面受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金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及期限。另查,2013年7月10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开仲案字(2013)089号仲裁裁定书,该仲裁裁定书认定:金龙与万泓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龙受伤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第三人金龙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原告诉称第三人金龙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营口万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答辩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认定事���正确,认定工伤证据充分,请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金龙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2、诊断书及病历首页,拟证明第三人金龙受伤情况。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金龙与万泓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受理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查笔录、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程序。6、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制作工伤决定书。7、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彭中营、侯祥林出具的证实各一份。以上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对于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并无从事工作以外的事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