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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庆有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与彭敏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庆有铝材制品有限公司,彭敏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东莞市庆有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委会江背路78号A7栋。法定代表人刘颂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敏玲,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在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东莞市庆有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有公司)诉被告彭敏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被告彭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有公司诉称,彭敏玲与庆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彭敏玲申请辞职以及彭敏玲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给庆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解除。庆有公司无需向彭敏玲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为彭敏玲在2014年7月21日申请在2014年8月21日离职,故庆有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彭敏玲。案经劳动仲裁,现庆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庆有公司无需向彭敏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8元;二、庆有公司无需向彭敏玲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70元;三、彭敏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敏玲辩称,彭敏玲入职后,庆有公司没有与彭敏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彭敏玲在2014年7月21日申请在2014年8月21日离职,没有得到庆有公司的批准。2014年9月23日,彭敏玲与庆有公司负责人刘颂庆在电话中因工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颂庆口头将彭敏玲解雇。彭敏玲在工作中是负责跟单,仓库和质量部门的事情与彭敏玲无关,彭敏玲并没有给庆有公司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彭敏玲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庆有公司,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彭敏玲以“无法胜任此份工作,望批准辞职”为由向庆有公司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离职。庆有公司请已在2014年8月21日前同意彭敏玲离职,但由于工作交接,故彭敏玲工作至2014年9月23日离职。而彭敏玲称庆有公司并未同意其离职,工作至2014年9月23日在电话中因工作原因与庆有公司刘颂庆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刘颂庆要求不用上班了而被解雇,此后就没有再到庆有公司上班,庆有公司也没有发书面通知解雇彭敏玲。庆有公司提供了来料检验报告、退料报告表以及材料少出数量表等证明彭敏玲严重失职给庆有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但彭敏玲称其是跟单员与质量以及仓库部门的工作没有关系,上述证据中也没有彭敏玲的签名。彭敏玲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出申诉,清溪仲裁庭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4]7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庆有公司向彭敏玲支付2014年4月17日至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18元。庆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对于彭敏玲的工资情况。彭敏玲2014年3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系1500元、3000元、4000元、4030元、4030元、4030元、2170元,剔除出勤不足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818元/月。彭敏玲的工作年限为满6个月未满1年。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离职申请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彭敏玲与庆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彭敏玲的离职问题。庆有公司主张彭敏玲是自行离职,故彭敏玲是否存在严重失职以及是否给庆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均与庆有公司主张彭敏玲的离职原因没有关系。彭敏玲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于2014年8月21日离职,属于提前一个月申请,即使庆有公司不同意彭敏玲离职,彭敏玲亦有权离职。但是在2014年8月21日前,彭敏玲并未离职,庆有公司也没有要求彭敏玲离职。故在2014年8月21日后,双方以行为表示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因此,彭敏玲在2014年7月21日申请离职的行为亦不能证实彭敏玲在2014年9月23日离职的原因。彭敏玲称在电话中因工作原因与庆有公司负责人刘颂庆发生争吵被口头解雇,后彭敏玲亦没有再回公司上班,而庆有公司也没有再通知彭敏玲回公司上班。对此,彭敏玲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庆有公司提出经双方以实际行为协商一致解除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庆有公司应向彭敏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8元。对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确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庆有公司应向彭敏玲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由于彭敏玲在2014年7月21日提出离职申请在2014年8月21日离职,此期间内庆有公司与彭敏玲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在此后双方继续维持劳动关系,亦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庆有公司应向彭敏玲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以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19.10元(14天/30天*3000元+4000元+4030元+20天/31天*4030元+10天/31天*4030元+2170元)。对于庆有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庆有铝材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彭敏玲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以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19.10元;二、原告东莞市庆有铝材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彭敏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18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庆有铝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庆有铝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带喜黄晓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